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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执异字第75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孔生产与祈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生产,祈静,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异字第75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孔生产,铁路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祈静,个体。委托代理人郭燕,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尚平,个体。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孔生产申请执行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孔生产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祈静的配偶尚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孔生产执行异议称,祁静向我借款期间系祁静与第三人尚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向祁静也向尚平帐户上打款,该债务应认定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我申请追加尚平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追加请求。被执行人尚平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2009年至2012年间,祁静向孔生产借款的用途为做生意,该借款系尚平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孔生产向尚平帐户上打款,也是祁静借款,与尚平无关,第三人尚平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三人尚平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查,2009年至2012年间,祁静向孔生产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铜民诉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祁静、尚平所有的坐落于徐州市铜山区学苑路北上海路西1#-2-102室商住楼一处;坐落于徐州市铜山区康乐园1#-1-102室住房、1-05地下室一处;坐落于徐州市中茵龙湖国际家苑15#-2-303室房产、15#-2-123号地下室一处。2014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调解书,祁静偿还孔生产100万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2016年5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解除对祁静所有的坐落于徐州市铜山区学苑路北上海路西1#-2-102室商住楼、坐落于徐州市铜山区康乐园1#-1-102室住房、1-05地下室的查封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孔生产要求追加尚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二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祁静所欠孔生产债务是祁静与尚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祁静与孔生产之间并未将该债务约定为祁静个人债务,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尚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玫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