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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雪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栗县,在深圳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起止刑期: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福田区星河COCOPARK吉之岛超市内速冻食品区,趁被害人廖某转身挑选商品时,窃取廖某放在购物车内手提包内的一部16GIPHONE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0元)。被告人张某得手后准备离开现场,被超市保安员抓获,涉案手机亦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被告人的病历材料、疾病诊断证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宁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人张某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张某怀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通知江西省上栗县司法局其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暂予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限至该局实施考察之日起至其哺乳期结束。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被缴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两后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其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成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