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昂南与黄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黄昂南,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庆荣,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昂南与被告黄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昂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昂南诉称:被告经营电焊行业,需要蓄电池,向原告购买后又借款人民币500元(币种下同)。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36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超期还清,每月按2%计算利息,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人民币3600元,并自2013年5月17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庆荣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黄昂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黄庆荣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黄庆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庆荣经营电焊需要蓄电池,向原告黄昂南购买蓄电池并借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5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人民币3600元,时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超期还清,每月按2%计算利息,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据。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履行。2015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人民币3600元,并自2013年5月17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黄昂南与被告黄庆荣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庆荣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黄庆荣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因双方约定如超期还清,每月按2%计算利息,所以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黄庆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庆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黄昂南借款人民币三千六百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庆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徐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鲍丽香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