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罗建业、罗明钦、罗建庆与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罗建业,罗明钦,罗建庆,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罗建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建业原告罗明钦原告罗建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冠繁,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智平。原告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实业公司”)、罗建业、罗明钦、罗建庆诉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四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鸿富酒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中约定四原告将各自所持有的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酒店公司”)所拥有的100%股权中的95%转让给被告,被告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付款期限向原告鸿富实业公司支付转让款。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鸿富实业公司支付转让款,截止至2013年11月16日,被告仅在2013年10月28日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日支付了200万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了200万元,后又支付了转让款500万元,共计支付了90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鸿富酒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四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鸿富酒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于2013年11月19日把通知书送达至被告处,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智平于2013年11月20日签收。但被告在收到解除协议的通知书后并未按照协议的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向四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签订书面协议解除合同,后四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导致四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四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及违背了合同精神,四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鸿富酒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支付四原告因逾期支付转让款导致协议解除的违约金按总价款(银行贷款本金与资产包整体转让价格3.8亿元)的5%计算,扣除已支付转让款900万元后,共计10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1、《合作协议》、《鸿富酒店股权转让协议》;2、《交通银行转账记录》;3、解除《鸿富酒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EMS交寄邮件收据、EMS签收凭证;4、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鸿富酒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了鸿富酒店的资产包括:位于东莞市中堂镇振兴路1号的东莞市鸿富国际酒店建筑物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附属设备、设施。鸿富酒店公司对外债务有鸿富酒店公司与工商银行东莞中堂支行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为1.8亿元。四原告同意将鸿富实业公司持有的55%的股份、罗建业持有的30%的股份,罗建庆持有的5%的股份和罗明钦持有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上述资产包的整体转让价格为2亿元。按照此转让价格,四原告不承担鸿富酒店公司的任何债务,鸿富酒店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由被告另行承担,被告应按鸿富酒店公司与工商银行东莞中堂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与四原告无关。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1、被告已于2013年8月23日和2013年9月5日分别向鸿富实业公司支付200万元和300万元的诚意金自动转为预付转让款。2、协议签订后二十三日内支付5000万元给鸿富实业公司,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可进行尽职调查工作及自主安排施工队伍入鸿富酒店施工。3、协议签订后四十五日内支付5000万元给鸿富实业公司。4、协议签订后七十五日内支付5000万元给鸿富实业公司。5、协议签订后一百日支付4500万元给鸿富实业公司。6、罗建业、罗建庆、罗明钦同意由鸿富实业公司收取全部转让款,鸿富实业公司收到上述每期转让款后需提供对应的收款收据给被告。关于变更登记双方约定为鸿富实业公司须按照约定在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0500万元后5日内将鸿富酒店公司55%的股份过户至被告名下,罗建业、罗建庆、罗明钦需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支付了转让款15500万元后5日内,将各自拥有的鸿富酒店公司合计40%的股份过户至被告名下。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如逾期支付转让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转让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四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且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转让总价格5%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鸿富实业公司还与被告粤政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里明确了鸿富公司与粤政公司共同发展壮大鸿富酒店的意愿,对于该项目的整体规划和投资收益、双方的合作方式和流程以及利润分配和亏损负担等内容均做了详细的约定。该份协议中也明确了粤政公司已于2013年8月23日和9月5日分别向鸿富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和300万元的诚意金。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粤政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1日、11月7日向原告鸿富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100万元和200万元。粤政公司共计向鸿富实业公司支付了9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2013年11月19日,四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了一份《解除<鸿富酒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通知书》,要求自通知书落款之日2013年11月16日起解除转让协议。2013年11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收了该邮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原告和被告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三十日,四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二十三日内即2013年10月16日前支付5000万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完上述款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四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收了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该日双方签订的《鸿富酒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同时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四原告支付转让总价格5%的违约金,转让总价格应该理解为协议中明确约定的资产包整体转让价格20000万元,5%即为1000万元,抵扣被告已经支付的90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还应向四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转让款导致协议解除的违约金10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罗建业、罗明钦、罗建庆与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鸿富酒店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二、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罗建业、罗明钦、罗建庆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驳回原告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罗建业、罗明钦、罗建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已由原告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罗建业、罗明钦、罗建庆预交,由原告广东鸿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罗建业、罗明钦、罗建庆负担73620元,由被告广东粤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翁敏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