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云波与张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波,张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刘云波,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俊蕾,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华,农村居民。原告刘云波与被告张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波诉称,原告为养鸡户。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张桂华之夫张名政协商成品鸡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张桂华于6月21日到原告处将鸡拉走。装车完毕后,被告张桂华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10日内保证付款。其后,张名政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41789元鸡款未付。其后,原告多次向张名政索要欠款,张名政均拒付。张名政于2014年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1789元,并按照延期付款时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桂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支,欠条载明:“今欠刘云波毛鸡款132949.00元/欠款人张桂华/2013.6.21”,证明:张桂华拖欠原告鸡款41789元的事实。2、昌邑市公安局卜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名政于2014年5月3日病故,被告为其妻子。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桂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张桂华之夫张名政协商成品鸡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张桂华于6月21日到原告处将鸡拉走。装车完毕后,被告张桂华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10日内保证付款。其后,张名政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41789元鸡款未付。另查,张名政于2014年5月3日病故。被告张桂华系张名政之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支、昌邑市公安局卜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进购毛鸡,双方形成毛鸡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拖欠原告毛鸡款的有效凭证。原告持该凭证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毛鸡款41789元,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上并未记载付款期限,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付款期间并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云波鸡款41789元。案件受理费845元,保全费440元,共计1285元,由被告张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