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红巧与被告驻马店市天易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巧,驻马店市天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853号原告黄红巧,女,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天易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英,总经理。原告黄红巧与被告驻马店市天易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巧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天易投资有限���司经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巧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借据一份,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现金9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被告驻马店市天易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驻马店市天易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红巧借款9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月息为1.5%按月支付。被告付息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驻马店市天易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翠英,该公司股东两人,分别为张翠英、张新义,各享有50%股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原件、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驿城分局出具的信息查询单等��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天易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红巧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收据为据,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利率自2014年11月2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天易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红巧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天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洁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怡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