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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绍兴瑞宸服饰有限公司、孙某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瑞宸服饰有限公司,孙某,骆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绍兴瑞宸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唐荣春。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沈健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瑞宸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骆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单位绍兴瑞宸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唐荣春、被告人孙某、骆某及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沈健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被告单位绍兴瑞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孙某、投资人被告人骆某明知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下,逃至广州、深圳并更换联系方式。瑞宸公司部分员工遂向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劳动监察中队反映瑞宸公司欠薪问题。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8日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并留置送达至瑞宸公司。截至2014年7月12日限期改正期满,被告单位瑞宸公司仍未支付38名员工工资,合计人民币263614元。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垫付人民币76260元代为支付瑞宸公司拖欠的部分员工工资。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骆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新建路被警察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路与环城西路交叉口附近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单位瑞宸公司已支付剩余工资人民币187354元且已归还城南街道办事处垫付款人民币7626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绍兴瑞宸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程某、蒋某、王某、俞某、孟某、陈某、唐某、滕某、沙某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照片、电话确认记录,工资单,街道发放签收单,收条,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税收缴款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公司基本情况,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绍兴瑞宸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骆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列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案发后已付清劳动报酬,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孙某、骆某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绍兴瑞宸服饰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骆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