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菊婷诉胡永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吴某某,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某,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97年经介绍相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前沟通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婚后无共同语言,互不理睬,互不关心,被告不尽丈夫义务。1999年秋季至今,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因其身体有病,才离家外出,其多次多方寻找未果,如原告给其补偿20000元,其可以考虑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相识,1998年4月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同被告父母居住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腰部有病,因经济原因无钱治疗,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桥街道办证明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愿结婚,且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双方应加强思想沟通交流,遇纠纷换位思考,相互关心,互相照顾,互谅互让,合理化解家庭纠纷,共同创造和谐幸福家庭生活。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红代理审判员 王孟娜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林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