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7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杜舒明与范光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舒明,范光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7943号原告杜舒明,男,1988年7月6日出生。被告范光仔,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舒明与被告范光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杜舒明、被告范光仔的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舒明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范光仔给原告杜舒明打电话说有朋友姜敏想从原告杜舒明处借款,但因原告杜舒明在外地无法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范光仔说比较着急,双方约定由原告杜舒明向被告范光仔提供的姜敏的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范光仔承诺因他与姜敏在一块居住,可以替原告杜舒明找到姜敏签订借款协议。2014年9月13日,原告杜舒明将打印好的借条、借款协议交给被告范光仔。其后,被告范光仔将姜敏签字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交还原告杜舒明。借款到期后,原告杜舒明找到姜敏催要借款,姜敏表示不清楚借款的事情,此笔款项是被告范光仔所借,让原告杜舒明向被告范光仔催要。其后,原告杜舒明找到被告范光仔,被告范光仔向其承认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范光仔,与姜敏无关。故原告杜舒明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范光仔偿还原告杜舒明借款本金9.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范光仔承担。被告范光仔辩称:认可原告杜舒明的诉讼请求与陈述的事实,并同意还款。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的姜敏的名字实为被告范光仔书写,涉诉借款转到姜敏的银行账户后由被告范光仔支取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范光仔向原告杜舒明表示其朋友姜敏要向原告杜舒明借款,因原告杜舒明在外地无法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杜舒明向被告范光仔提供的姜敏的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范光仔承诺让姜敏补签借款协议。当日,原告杜舒明分两次通过交通银行共向姜敏的账户转款10万元。其后,被告范光仔将带有姜敏签字并摁有指纹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原件交给原告杜舒明时,原告杜舒明与被告范光仔在借款协议与借条上书写具体内容。借款协议为原告杜舒明(甲方、出借方)与姜敏(乙方、承借方)签订,约定:一、甲方于2014年9月13日转账给乙方人民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二、乙方于2014年10月13日之前归还甲方人民币拾万元整;三、乙方偿还甲方借款时,出乙方开设的账户,户名:姜敏,开户行:民生银行西客站支行。账户:×××转账至甲方账户,户名:杜舒明,开户行:交通银行:账号×××并向甲方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如甲方在约定时间内未收到乙方指定汇款视同乙方违约,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以下现金的方式支付。四、至2014年10月13日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此笔借款,乙方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费。”原告杜舒明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借条的内容为:“今姜敏(身份证号)×××借到杜舒明(身份证号×××)(转账)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以收到该款,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3日归还拾万元整。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壹%加收逾期还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原告杜舒明在出借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杜舒明表示借款到期后,自己找到姜敏催要借款,姜敏表示不清楚借款的事情,此笔款项是被告范光仔所借。其后,原告杜舒明找到被告范光仔,被告范光仔向其承认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范光仔,与姜敏无关,故要求被告范光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光仔对此表示认可,承认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姜敏的签字实为被告范光仔所写,钱款也为被告范光仔实际使用。庭审中,双方均向法院表示被告范光仔在借款后向原告杜舒明还款0.5万元,尚欠9.5万元未还。2015年6月2日,本院与原告杜舒明、被告范光仔、姜敏制作谈话笔录,姜敏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借款协议和借条中的姜敏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写的,实际上是范光仔书写的我的名字,当时我在被告范光仔的公司上班,被告范光仔业务需要将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借走,我根本不清楚借款的事情。事后,被告范光仔告诉我以我的名义借款的事情,并向我承诺被告范光仔会负责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网上转账电子回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范光仔向原告杜舒明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杜舒明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范光仔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光仔借款后向原告杜舒明还款0.5万元,尚欠9.5万元未还。故原告杜舒明要求被告范光仔偿还剩余借款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约定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现原告杜舒明要求被告范光仔给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光仔偿还原告杜舒明借款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及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八元,由被告范光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