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临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绍彬与庄必东、邬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彬,庄必东,邬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临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黄绍彬,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王溪,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必东,职业不详。被告邬旭东,职业不详。原告黄绍彬诉被告庄必东、邬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鉴于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向二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叶茜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王超女、人民陪审员王嗣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黄绍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必东、邬旭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绍彬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庄必东就截止至2012年11月20日的借款158.8万元向原告黄绍彬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月息1.5万元并于每月20日支付,逾期不能还款则另按日3‰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同日,被告庄必东另向原告黄绍彬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被告邬旭东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南省文昌市东海椰苑15-908室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庄必东归还借款本金178.8万元,其中158.8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息1.5万元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止,自2013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2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邬旭东对上述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必东、邬旭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庄必东出具《借条及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1月20日,本人庄必东借到黄绍彬人民币壹佰伍拾捌万捌仟元整(158.80万),月息按每月壹万伍仟元整(1.5万)支付。2012年12月20日开始支付首期利息,以后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期到2013年7月20日。逾期不能还款,除按月支付利息外,另按日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利息为止。同时,本人承诺逾期不能还款,黄绍彬有权处置本人所有的挂靠在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船舶“佳和3p”号,本人现在承诺本人到时不得有任何阻碍,如造成阻碍,所有处置“佳和3p”号的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庄必东;承诺人:庄必东,2012年12月6日”。同日,被告庄必东另出具《借款及承诺书》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绍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按每月6%支付,每月7日支付利息,借期为叁个月。逾期不能还款,除每月支付利息外,另按日3‰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利息为止。同时,本人承诺逾期不能还款,黄绍彬有权处置本人所有的挂靠在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船舶“佳和3p”号,本人现在承诺本人到时不得有任何阻碍,如造成阻碍,所有处置“佳和3p”号的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庄必东;承诺人:庄必东,2012年12月6日”。同日,被告邬旭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邬旭东于2012年12月6日因庄必东经营需要向黄绍彬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特此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即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还清,月息6%。如果届时不能还清该笔借款,本人承诺将位于海南省文昌市东海椰苑15-908室的房子(建筑面积为67.1平方米)抵偿给黄绍彬。届时,借款人黄绍彬可以持本承诺书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如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时涉及第三人,承诺人承诺以自己的其他资产担保,保证第三人不予阻碍。如上述承诺不实现,承诺人愿意在上述本息基础上加倍偿还上述借款,并承诺把本人该套房子的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在借款期抵押于黄绍彬处”。被告邬旭东做出上述承诺后,并未与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3日,原告黄绍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8.8万元汇入被告庄必东银行账户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承诺书两份、承诺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需要审查的问题主要为158.8万元借款的性质和两笔借款的交付情况。就第一笔158.8万元借款的交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主张借款系根据被告庄必东口头指示,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交付1330365元借款,剩余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并提供了汇款凭证、中信银行流水单各一份,但汇款凭证上载明汇款人为武汉佳和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宁波永正海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被告,证据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本人对该笔借款的交付表述为其代被告庄必东归还银行贷款148万元后,由被告庄必东就原告归还的银行贷款148万元及利息10万元出具上述借条。因原告与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自相矛盾,原告亦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款项是否交付和如原告本人所述系代偿款真伪不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就第二笔20万元借款的交付,原告仅提供汇款金额为18.8万元银行汇款凭证,对于剩余1.2万元款项,原告本人在本院陈述时表示剩余1.2万元部分系现金交付,部分系借款利息预先扣除,而经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陈述该1.2万元全部系现金交付,并未预先扣除利息,二人表述不一致,又因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经计算,每月利息为1.2万元,与汇款金额相加正好为20万元。又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本院经与原告庭审时提供的复印件比对,发现两份证据存在较大出入,后经本院询问,原告承认庭后提供的原件并非真实,后原告再次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虽经与银行查证确认最后一份对账单原件属实且原告确于2012年12月13日向被告庄必东银行账户汇款18.8万元,但原告确实提供虚假证据,不诚实诉讼。综上,对于该笔借款交付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在出借20万元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该预先扣除的款项不应计入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双方达成合意之外还须以借款之交付为合同成立要件。本案中,就第一笔借款158.8万元,是否实际交付及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故对原告对于该笔借款请求还本付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就第二笔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庄必东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因原告仅交付18.8万元,故被告庄必东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8.8万元。就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庄必东在该份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6%,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由被告邬旭东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被告邬旭东出具的承诺书中未明确载明保证期限,故其应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被告邬旭东提供保证的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邬旭东承担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保证责任的范围限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庄必东的借款金额及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必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归还原告黄绍彬借款188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邬旭东对被告庄必东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绍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892元,由原告黄绍彬负担16832元,由被告庄必东、邬旭东共同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茜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