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调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7日18时45分许,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近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72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姚某推行的电驱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驱动三轮车又与同向在前行驶由范某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姚某、范某受伤,姚某经救治无��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按协议一次性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范某、卞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王某夜间驾驶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没有确保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梅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