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五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冯利清与曹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五初字第00139号原告冯利清,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曹钰,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冯利清诉被告曹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利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钰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利清诉称,原告因老房院拆迁得到部分补偿款,2013年1月28日被告以欠缺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为2分,2���月结息一次,证人李桐柱见证签字。当日原告从农村信用社将70万元转给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给付利息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给付借款与利息,但承诺仍按借款时的约定还款,但至今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万元及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21.4万元。被告曹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新城区一家村村民,原告因老宅院的拆迁得到补偿款150万元,被告以工地欠缺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利清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期到2013年8月30日还清,利息按2分计算,按两个月结息一次”。落款有借款人曹钰签名与时间,见证人李桐柱签名。当日原告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出70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陆续给付利息8万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和给付剩余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金融机构转取凭证,证人李桐柱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借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借条的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归还借款与给付利息,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利息计算上,原被告约定的2分利息并不违反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214000元(294000元-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利清借款700000元与利息214000元,以上合计9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菊蓉审 判 员 牧 人人民陪审员 刘兰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