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五才妹、益某、下某、李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才妹,益某,下某,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五才妹(曾用名茶玉忠),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益某(又名阿某),女,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泸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办理监视居住。被告人下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办理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曾用名余某,又名阿某某、五某),女,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五才妹、益某、下某、李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玖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五才妹、益某、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益某多次邀约被告人李某合伙诈骗他人钱财,李某同意后,益某联系到被告人五才妹并商定其负责找男人,由五才妹冒充李某的大爹并做主,被告人益某、下某冒充李某的妹妹和妹夫。五才妹便联系到保山人广某(在逃)让其找人,2014年3月的一天,广某通过李某某将受害人杨甲带到六库镇向阳桥边凉亭里见李某,后因双方彩礼钱没有达成一致而没有谈成,同年3月23日,因杨甲有意取李某做媳妇,再次与广某、李某某、杨某某一行人到泸水县大兴地镇灯笼坝五才妹家中谈婚嫁事宜,李某假装同意与杨甲结婚,而益某、下某、五才妹冒充李某的家属,广某冒充介绍人,合伙骗取受害人杨甲彩礼钱人民币5600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五才妹、益某、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借婚约之名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五才妹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益某、李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下某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五才妹辩称,自己没有诈骗受害人的钱财,是李某真的想嫁人,而且李某说她的父母已故,也没有兄弟姐妹,才找到自己做她大爹,自己主要是帮李某做主向男方要彩礼钱。当天分彩礼钱时,自己拿了10000.00元,广某拿了6000.00元,之后李某从保山回来想要退12000.00元给杨甲,所以李某将这12000.00元拿给自己,但自己并未将这12000.00元退还给杨甲,而且钱已挥霍完毕。被告人益某、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辩称,是受害人杨甲打自己才跑回来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诈骗中关于人员角色的安排,钱如何分配等细节都是五才妹等人安排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益某多次邀约被告人李某合伙诈骗他人钱财,李某同意后,益某联系到被告人五才妹并商定由五才妹负责找需要结婚的男人,期间由五才妹扮演李某的大爹,益某与被告人下某分别扮演李某的妹妹与妹夫,之后五才妹联系到保山人广某(在逃),由广某通过李某某找到了受害人杨甲,杨甲跟随广某和李某某到泸水县六库镇向阳桥边与李某见面,后双方对彩礼钱分歧较大而未谈成婚事。同年3月23日,因杨甲有意娶李某做媳妇,再次与广某、李某某、杨某某(系杨甲的哥哥)一行人到泸水县大兴地镇灯笼坝五才妹租住的房子中谈婚嫁事宜,李某假装同意与杨甲结婚,而益某、下某、五才妹冒充李某的家属,广某冒充介绍人,合伙骗取受害人杨甲彩礼钱共计人民币56000.00元,其中,五才妹分得10000.00元,李某分得24500.00元,益某与下某分得15500.00元,广某分得6000.00元。李某从保山逃跑回家后,将用剩的12000.00元交予五才妹,五才妹同意由其退回受害人杨甲,但其并未将钱退回,且钱已被五才妹挥霍完毕。另查明,被告人益某、下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赃款15000.00元。被告人李某家属已帮李某退回赃款12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与五才妹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益某、下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5、受害人杨甲的陈述,证实经广某和李某某介绍,其与哥哥杨某某一起到泸水县大兴地镇五才妹家与被告人李某谈成了婚嫁事宜,并将人民币56000.00元作为彩礼费交予五才妹,之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婚姻协议,而被告人李某到杨甲家生活后经常刁难杨甲,其与杨甲一起生活二十多天后便逃跑回家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同村的李某某专门帮别人介绍对象,2014年3月中旬,其找到李某某后,让李某某帮其弟弟杨甲介绍对象,之后其与李某某、广某等人便与被告人李某、五才妹等人谈婚嫁事宜,同时支付了56000.00元的彩礼费,但李某到杨甲家生活了二十多天便逃跑回家了的事实。7、证人常某的证言、婚姻协议书,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开车送杨某某、杨甲等人到泸水县大兴地镇灯笼坝村五才妹家谈李某的婚嫁事宜,之后杨甲向五才妹支付了56000.00元的彩礼费,同时由常某起草了一份婚姻协议书,双方签字后各执一份协议书,之后其听说李某在杨甲家只生活了二十多天便逃跑了的事实。8、证人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益某通过波某联系到五才妹后,由五才妹负责寻找需要结婚的男人,五才妹与益某、下某、广某就在电话里商量好各自在这次诈骗中所扮演的角色,而波某扮演的是李某的大妈,但其并未分到彩礼费的事实。9、证人密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李某的姐夫,已向侦查机关退赔了李某诈骗的12500.00元的事实。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是在2014年7月份认识的,两人已相处了一段时间,但二人尚未领取结婚证的事实。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杨某某找到李某某,让其帮忙介绍一个媳妇给杨甲,之后不久,其在芒宽街上遇到广某谈及此事,广某便答应帮忙寻找合适的结婚对象,此后,广某便安排杨甲与李某相亲事宜,而李某某自始至终并不认识李某一方的人,也不知道诈骗一事。1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受害人杨甲辨认被告人五才妹、益某、下某,被告人李某辨认下某、益某、五才妹,被告人五才妹辨认下某,被告人下某辨认李某、五才妹、杨甲的情况。13、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五才妹被抓获前,曾因琐事与亲戚发生争执,导致其左脸眼眶下方红肿,有淤血肿块的事实。14、现金存款凭条两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益某、下某已向受害人退还诈骗款15000.00元,被告人李某家属已向受害人退还诈骗款12500.00元的事实。15、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五才妹、益某、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婚约之名共同骗取他人56000.00元人民币,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五才妹、益某、李某主动参与、策划、实施诈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五才妹在归案后认罪态度一般,并将被告人李某退还受害人的12000.00元挥霍完毕,故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积极退赔所得赃款,悔罪表现明显,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益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退赔所得赃款,故对益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下某在本案中协助他人完成诈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够积极退赔所得赃款,故对下某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五才妹、李某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五才妹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益某、李某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下某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五才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雪勤审判员 密贵四审判员 李云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新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