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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维兵与肖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维兵,肖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涟民保字第116号申请人曾维兵。担保人曾维忠。被申请人肖咸。申请人曾维兵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肖咸所有的湘A×××××小型越野客车。案外人曾维忠以其所有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曾维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肖咸所有的湘A×××××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扣押至本院指定地点。二、查封担保人曾维忠所有的湘K×××××小型普通客车。申请人曾维兵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梁建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政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