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延新亮、延改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新亮,延改存,郝文考,延新虎,李纪清,孙喜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3幢4幢。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延新亮,农民。被告延改存,农民,系被告延新亮之妻。被告郝文考,农民。被告延新虎,农民。被告李纪清,农民。被告孙喜后,农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延新亮、延改存、郝文考、延新虎、李纪清、孙喜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新亮、延改存、郝文考、延新虎、李纪清、孙喜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延新亮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订立了(俎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920131128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延新亮授信398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同日,被告郝文考、延新虎、李纪清、孙喜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订立了(俎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09201311280003号《保证合同》,对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与被告延新亮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延新亮、延改存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延新亮依据上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11月29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借款39800元,月利息为11.5‰,2014年11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欠本金398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担保人也不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延新亮、延改存、郝文考、延新虎、李纪清、孙喜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延新亮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了(俎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920131128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大棚种植,借款金额为398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为确保被告延新亮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的(俎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920131128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2013年11月29日,被告郝文考、延新虎、李纪清、孙喜后作为保证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了(俎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0920131128000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9日,被告延新亮与其妻被告延改存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3年11月29日,被告延新亮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借款398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延新亮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的(俎店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0920131128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依约向被告延新亮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延新亮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延新亮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延改存作为被告延新亮之妻,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中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延改存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郝文考、延新虎、李纪清、孙喜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了(俎店分社)保字(2013)年第8009201311280003号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郝文考、延新虎、李纪清、孙喜后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延新亮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郝文考、延新虎、李纪清、孙喜后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郝文考、延新虎、李纪清、孙喜后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与被告延新亮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延新亮、延改存、郝文考、延新虎、李纪清、孙喜后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新亮、延改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8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9800元、月利率11.5‰计算;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9800元、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被告郝文考、延新虎、李纪清、孙喜后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郝文考、延新虎、李纪清、孙喜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延新亮、延改存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延新亮、延改存、郝文考、延新虎、李纪清、孙喜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民人民陪审员 董秀芹人民陪审员 周宪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