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徐志永、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与新民市永大供暖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志永,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新民市永大供暖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永,男,汉族,住新民市南郊路。委托代理人:丁继伟,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住所地:新民市站前大街。法定代表人:韩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岱峰,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民市永大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新柳街站前社区。法定代表人:徐志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继伟,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志永、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与被上诉人新民市永大供暖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徐志永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5日,徐志永、新民市永大供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5年9月11日,徐志永以新民市永大供暖有限公司名义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签订《联片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应负责顶账的相关房产及冷库的配套设施的完善(其中供电部分以潢楼商贸中心为供电总表与供电局结算,徐志永及其供暖公司涉及房产和其它商贸中心用电户在潢楼商贸中心有分表,将电费交至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后徐志永依据相关协议将顶账房产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户主名为徐志永。2012年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门市楼开发将徐志永的电力切断,开发后又将徐志永出入的唯一大门上锁。徐志永将所有的门市网点房于2014年6月20日出租给陈殿仲用于开办水果超市,徐志永为了履行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8日以新民市永大供暖有限公司名义通知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恢复供电,保障通行畅通,否则承担法律责任。现由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没有恢复供电保障通行导致徐志永与陈殿仲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陈殿仲将徐志永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徐志永败诉,赔偿陈殿仲违约金40万元,诉讼费7300元。徐志永及其供暖公司认为这个损失是由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同时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阻拦徐志永装修,不让徐志永拉沙子、水泥等建材,擅自拆除徐志永已装好的维护栏,给徐志永造成直接损失5000元。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的侵权行为还在继续,徐志永的房屋由于没有供电,不能通行,无法正常使用,徐志永及其供暖公司为此多次找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停止侵害,恢复徐志永的房屋及冷库供电,保障通行并赔偿徐志永及其供暖公司经济损失412,300元,由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辩称:1、徐志永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存在恶意断电现象。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因欠徐志永等取暖费,2003年9月30日达成抵扣协议,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将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所属的住宅楼2单元1楼1号面积60.77平方米、2号面积76平方米折抵给徐志永等;于2005年9月11日将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所属的住宅楼3单元中的一楼仓库9、10、11、12号;4单元中的13、14、15、16号仓库,面积240平方米;仓库前各仓库对应的环形走廊,面积76.2平方米;冷库1个面积104.5平方米、周边3个仓库面积87.34平方米抵账给徐志永等;2007年10月10日经上级部门新民市供销总公司同意,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将位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环形广场1、2、3、4号仓库面积115.95平方米、环形走廊25平方米出售给徐志永等,售价11.5万元。2007年11月7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将迎宾街41号院内家属楼北侧库房一间,面积25平方米,以1.5万元的价格卖与徐志永,以上面积共计:810.76平方米。转让协议初,徐志永并没有办理用电审批手续,而是采取借用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电源,设分表的形式用电,2011年8月26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新)安监管责改字(2011)第013号责令改正指令书,要求对用电进行全面整改,9月22日市房产管理处下发房屋解危通知书,要求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对所属房屋停止使用,对危险部门进行维修,为此在2012年经市联社批准对潢楼商贸中心进行整体改造,当然包括对用电线路的改造,因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徐志永负责办理自己产权房屋的用电手续,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没有义务对其负责,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所使用的电力设施是自己名下独立产权,有相应的使用、管理权限,徐志永无权要求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无偿提供电力设施。2、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不存在阻碍通行现象。徐志永所购买的库房位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院内,同时存在三家企业共同使用中心内广场,为便于管理,经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与各企业沟通,一致同意由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安排管理人员在早6点至晚5时负责管理车辆出入,对于超时进出的车辆采取向门卫通知的形式放行,这种管理方式从徐志永购买库房至今一直使用,徐志永及其他企业也从未提出任何意见,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更没有无理限制徐志永等出入的事实,徐志永如认为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侵权,应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徐志永等欲通过他人诉讼的方式,要求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进行赔偿的理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1)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与徐志永出租房屋给他人之间没有关联性;(2)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对第三人诉讼徐志永要求赔偿的真实性有异议;(3)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对判决的合法性有不同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和2005年9月11日,新民市永大供暖有限公司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签订《联片供暖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新民市永大供暖有限公司负责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院内的住宅楼和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的营业楼供暖。由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欠徐志永等配套费和取暖费,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用所属的住宅楼2单元1楼1号,2单元1楼2号,及住宅楼1楼3单元9、10、11、12,4单元13、14、15、16号仓库,仓库前对应的环形走廊,冷库及周边3个仓库,环形商场1、2、3、4号仓库,环形走廊25平方米及家属楼北侧库房一间出售给徐志永及其供暖公司。由于出售给徐志永及其供暖公司的库房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在一个院内,徐志永的出入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的人员车辆等出入走相同的门。供电部门以潢楼商贸中心为供电总表,为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提供用电。2012年初,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房屋及线路整改时,停止了对徐志永库房的电力供应。2014年6月20日,徐志永与陈殿仲签订《网点房及冷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陈殿仲承租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院内的徐志永所有的网点房八个(房证号分别为7-4-9930,面积130.06平方米,房证号17-2-0055094,面积25平方米,房证号7-4-6316,面积136.77平方米,房证号14-12-4,面积66.69平方米,房证号17-2-0055093,面积115.25平方米,房证号7-4-9932,面积231.91平方米,房证号7-4-11091,面积为85.99平方米,冷库房证号7-4-9931,面积104.05平方米),开办水果综合超市,租赁期10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1日,租赁费每年20万元。双方约定陈殿仲先交付定金20万元,10月20日之前,徐志永交付房屋,保证通行畅通,恢复网点、冷库供电,如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协议签订当时,陈殿仲向徐志永交付定金20万元。由于徐志永未能按约定履行,陈殿仲向法院起诉,经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5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志永双倍返还陈殿仲定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徐志永承担。现徐志永等提出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恢复供电,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徐志永所购买的库房在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院内,人员和车辆的出入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走相同的门,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应当保障徐志永等出入的通畅。由于供电部门以潢楼商贸中心为供电总表为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提供用电,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也应当保障徐志永等电力的畅通。由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断电造成了徐志永等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对徐志永等的损失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当以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5703号民事判决书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即以徐志永赔偿陈殿仲的定金20万元(外加诉讼费)为准。徐志永等要求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赔偿违约金40万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徐志永等要求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赔偿擅自拆除维护栏损失5000元的问题,由于需要评估,经询问,徐志永等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保障二原告人员及车辆的通行畅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二、被告新民市潢南商贸中心恢复原告房屋和冷库的供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三、被告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赔偿原告徐志永损失207,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宣判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及徐志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上诉称:1、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没有给徐志永供电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2、徐志永即使存在所谓的损失也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无关;3、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采取了规范化管理,按时锁门是为了避免闲杂人等随意出入,对院内相关业主、相关人员的车辆能保证正常通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志永上诉称:40万元都是徐志永的直接损失,其中租房定金20万元已转化为租金,是直接损失,双倍返还的20万元也是直接损失。请求改判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赔偿徐志永损失407,300元。针对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的上诉,徐志永辩称:1、徐志永购房时房子有配套的供电设施,事实上也一直都由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供电。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改造后仅给徐志永房屋断电是错误的。2、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后院的有证房屋都是徐志永名下的,所以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锁门的行为显然是恶意行为。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针对徐志永的上诉,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辩称:我方的改造在先,徐志永租赁在后,徐志永明知所谓的网点及冷库不具备租赁条件,却冒然与他人签订协议,所以我方不承担责任。另外,对方没有正式通知我方签订协议要求供电等,即使通知我方签订协议,也只有10多天的时间。在现在这种情况,徐志永要求我方赔偿显然不合理。新民市永大供暖有限公司辩称:与徐志永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徐志永向法院提交的《联片供暖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登记证、通知、专用收款收据。汇款收据、(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5703号民事判决书。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向法院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责令改正指令书、房屋解危通知书、房屋买卖协议书、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徐志永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应否由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赔偿。关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徐志永通过抵账及买卖形式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取得相关房产时,相关房产已有完善的供电配套设施,徐志永相关房产可以正常用电。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进行楼体改造后,没有给徐志永改造前能够用电的房产提供供电条件,造成徐志永所有的相关房产断电,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构成侵权。另外,徐志永所有的库房在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院内,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也应当保障徐志永等出入的通畅。由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断电,徐志永所有的房产不具备供电条件,造成了徐志永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对徐志永的损失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应当予以赔偿。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志永损失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二初字第570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结果为徐志永双倍返还案外人定金,即40万元。徐志永实际赔偿案外人的数额为20万元,另外徐志永承担诉讼费7300元,该207,300元为徐志永的实际损失。案外人预交给徐志永的20万元不属于徐志永的损失。徐志永关于定金20万元已转化为租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970元,徐志永与新民市潢楼商贸中心各负担7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