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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无证、醉酒驾驶甘F964**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0KM+500M处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的当事人铁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的甘F12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甘F16**号华昌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毛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铁某无事故责任。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毛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的结果为171.9054㎎∕100ml,属醉酒。被告人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仍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