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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六盘水南方煤炭交易有限公司与吕彦霖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南方煤炭交易有限公司,吕彦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南方煤炭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威,系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彦霖,男,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交通南路。上诉人六盘水南方煤炭交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吕彦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彦霖系原告六盘水南方煤炭交易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5月1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被告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在其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工作期间(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8日)的二倍工资12663.01元。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473.8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吕彦霖2014年6月的工资为3534.07元。原审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则劳动合同终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该条文旨在让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仍能得到救济,但用人单位不能依据此条规定而拒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8日期满后,被告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用工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从被告工作1个月后即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按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3534.0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1天的拖欠工资2473.8元(3534.07元÷30天×21天)。对原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请求超出2473.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原告六盘水南方煤炭交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彦霖拖欠工资24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六盘水南方煤炭交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宣判后,六盘水南方煤炭交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双倍工资争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了双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双倍工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虽然是针对用人单位设定的法律责任,但必须是在用人单位具有过错的或故意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上诉人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指首次进入公司之日,被上诉人所提请求不符合此种情况。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事情,不签订劳动合同属惩罚性条款,应当针对用人单位有故意或过错的情形。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给被上诉人?《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应及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此情形属“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情形,故上诉人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续订劳动合同是基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不愿意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未续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并无过错,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的工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南方煤炭交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马功云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