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邝某与廖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廖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邝某。法定代理人邝荣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法定代理人邓卫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委托代理人苏志扬,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国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保安镇保安村民委员会东兴。公民身份号码×××395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案件程序:原告邝某诉被告廖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信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扬,被告廖国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6672.93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535.53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认定以下是本院查明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014年10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廖国明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东省连州市保安镇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阿平五金店门前时,与行人邝某发生碰撞,造成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廖国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州北山医院住院治疗,之后转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共20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闭合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擦伤、窦性心律不齐”,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带药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再次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取内固定术),住院时间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4日共5天。在上述的住院期间,被告廖国明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4、被告廖国明驾驶车辆的情况: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廖国明,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原告的伤残等级:2015年4月14日,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邝某因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6、原告的情况:原告邝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08年11月在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出生。邝荣辉、邓为香为原告的父母,该两人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今均在江门市汇杰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父母的银行流水、原告父母工作单位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作为未成年人,随同父母一起生活,符合生活常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应以城镇标准来计算。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100元/天×25天=2500元,原告主张1800元,视为其权利处分2残疾赔偿金65197.40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10%=65197.40元3后续治疗费0已取内固定4护理费175070元/天×25天=1750元5鉴定费1840发票6交通费800酌定7营养费2500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根据被告廖国明负事故责任酌定合计85887.40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廖国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廖国明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下应支付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5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金额为81587.40元(85887.40-4300),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81587.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该项下优先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5887.40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邝某85887.40元。二、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985元(原告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邝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信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珊珊附件: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邝某送达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联系人苏志扬电话:1353328****被告廖国明送达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季华路石肯一村西中油桂澜加油站电话:137609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