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漳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住龙海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振华,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甲被控交通肇事一案,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彩珍、刘慧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院阅卷,审限扣除一个月,延长至2015年7月16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1日4时13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西港线由龙海市海澄镇方向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至龙海市公安局路口时,与尹某骑行的无牌号人力三轮自行车于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尹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9时许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5毫克/100毫升;尹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徐某甲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尹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尹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徐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2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徐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徐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黄某、吴某、徐某乙、林某、徐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登记、福建省公安机关资料查询申请表、通话记录清单、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车辆闽D×××××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闽D×××××车辆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和谅解书、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徐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徐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徐某甲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本案被害人没有按照道路交通法规走斑马线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一审对上诉人徐某甲量刑过重,请求依法对上诉人改判缓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一审认定上诉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逸量刑上应判处三年以上的刑期,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已经充分考虑上诉人有赔偿、有谅解的情节。上诉人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还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社会危害性大,不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4时13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西港线由龙海市海澄镇方向往漳州市区方向行驶至龙海市公安局路口时,与尹某骑行的无牌号人力三轮自行车于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尹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9时许自动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5毫克/100毫升;尹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徐某甲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尹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尹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徐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21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徐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徐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委托,龙海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评估认为上诉人徐某甲适合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1日4时许,他驾驶闽D×××××号小轿车由石码镇港林路往高坑方向行驶至公安局路口时,看到一辆环卫三轮车倒在省道西港线往漳州方向路中间。过信号灯后,他将车停在公安局路口,用手机133××××5602拨打110报警。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龙海市宏达保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尹某也是工作人员,尹某平常负责紫云路与平宁路交界处路段的保洁工作。2014年9月21日,尹某在龙海市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徐某甲是朋友关系。肇事的闽D×××××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是他本人,肇事时驾驶员是徐某甲。闽D×××××小型客车是徐某甲自己开走的,他并不知情。直到徐打电话说发生事故了,才知道徐某甲将闽D×××××号小型客车开走的。他和徐某甲的父亲带徐某甲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23时至21日1时许,他和徐某甲、徐国良、周总先后到乐唱888和钻石酒店慢摇吧喝酒。9月21日9时许,徐某甲妻子到他家说徐某甲驾车发生事故。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24时许,他和徐某甲先后到达黄某位于石码镇港龙小区的住处泡茶,约21日1时,黄某回来,他们三人一起坐了15至20分钟左右,黄某说要先上楼洗澡休息,他和徐某甲继续聊了约10分钟,看到徐某甲拿起黄某放在大厅茶桌上的钥匙走出黄某住处。该钥匙是黄某闽D×××××的车钥匙。6、证人徐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和徐某甲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24时许至21日4时许,徐某甲在建发美一城乐唱888和钻石慢摇吧都有喝酒。期间,徐某甲驾驶一辆深色轿车载他过去钻石慢摇吧喝酒,21日4时许,离开慢摇吧时没有发现徐某甲及驾驶的汽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现场位于紫薇路公安局路口。8、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现场的情况。9、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尹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0、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检验报告,证实徐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35毫克/100毫升。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某甲无证醉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肇事路口,发生事故后未能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驾车逃离现场,导致相关证据灭失,造成无法查证事故相关事实,无法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尹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12、报警登记,证实2014年9月21日4时18分45秒,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电话133××××5602报警称,在龙海市石码镇福门大酒店门口,有人被车子(车牌不详)撞倒在路上,人受伤,遂通知120和交管股。13、福建省公安机关资料查询申请表、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手机号133××××5602于2014年9月21日4时18分46秒拨打110,4时20分33秒拨打120;手机号180××××9789于2014年9月21日4时35分38秒拨打110。查询号码180××××9789机主为徐某甲。14、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1日4时18分许,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值班民警接龙海市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龙海市石码镇福门大酒店门口,有人被车子(车牌不详)撞倒在路上。值班民警立即出警至现场后,事故现场地上躺有一名伤者及一辆人力三轮自行车,后经到场的120急救医生确认,伤者已经死亡。现场勘查后,民警立即调取相关路面监控资料,确认现场为人力三轮自行车与小型汽车相撞后,小型汽车逃离现场。经走访得知,肇事的小型汽车为闽D×××××小型普通客车,民警联系闽D×××××号车车主黄某后,黄某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徐某甲,当事人徐某甲于2014年9月21日9时许到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1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徐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16、肇事车辆闽D×××××机动车行驶证、小型汽车闽D×××××车辆信息查询表,证实闽D×××××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黄某。17、龙海市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1月24日被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18、龙海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4月17日,徐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龙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19、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和谅解书,证实徐某甲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尹某的亲属邓代伙、邓代富、邓代珍、邓代春21万元,并当场履行完毕。尹某的亲属对徐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用缓刑。20、上诉人徐某甲的供述,供认他于2014年9月21日4时13分左右驾驶朋友黄某所有的一部轿车在福门酒店路段撞到三轮车。事故发生前他和四五个朋友一起在龙海钻石酒店喝酒,喝完酒要回去的时候才发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1日4时许,他自己一个人从钻石酒店出来,驾驶闽D×××××号轿车从钻石酒店停车场出来,当时沿着紫薇路从海澄方向往漳州方向行驶,行驶至福门酒店路段的时候,一部三轮车不知道从哪里出来的,他驾驶的闽D×××××号车就直接撞上去的,听到“砰”的一声,看见驾驶的车辆挡风玻璃已经破裂,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他害怕因为有饮酒,且没有驾驶证,而且不知道人伤得怎么样,就直接驾车逃离现场,继续往漳州方向行驶,行驶至检察院路口的时候,右转弯驶往罗锦桥方向,将车停在罗锦桥上,并打110电话报警,打了两三次都正在通话中,最后一次有打通,当时打电话的时候给110指挥中心说:“我这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人。”指挥中心问他发生事故时车辆是不是他本人的,他说发生的事故的人不在,他是替人报警的而已。电话打完后,他直接回家,跟家里人说发生事故了。后来父母就带他一起过来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了。事故发生后,他有打电话跟黄某说,黄某接到交警通知后,叫他投案。既然事故已经发生了,肯定是要面对,就跟父母一起过来大队投案。21、徐某甲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徐某甲于1989年2月3日出生。22、龙海市司法局出具的(2015)龙审调字第3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龙海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上诉人徐某甲适合社区矫正。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或者庭外核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经查,本案案发时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骑人力三轮车横穿马路,未按交通信号灯及未按规定在人行横道线行走,致在机动车的车道内被撞,且发生碰撞的时间点系绿灯机动车通行时间。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徐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龙海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亦认为徐某甲符合社会矫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可对徐某甲适用缓刑,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改判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徐某甲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蒋林宾审判员彭东生代理审判员陈生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林志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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