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韩国国籍,无业,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翻译人员吴圣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1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304户,每天容留王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共8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护照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青岛市崂山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304户内,先后8次容留王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的事实。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崂山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304户进行搜查并扣押吸毒工具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3月3日我经人介绍到崂山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304户一韩国人处,期间他拿出冰毒和冰壶,从3号到10号我俩每天都吸食,共十几次。另,该对被告人李某及其容留吸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3月3日我认识了王某,当天带她住到崂山区某小区3号楼2单元304户,后我和王某天天吸毒,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我提供的,每天一两次,吸了七八天约十几次,直到10日王某离开。另,该对王某及容留吸毒的地点进行了辨认。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6、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许凯峰人民陪审员 刘松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德龙周晴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