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989号原告:郭某,个体户。被告:陈某甲。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城僚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飞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某甲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诉请要求离婚、儿子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被告均予同意,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负责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被告自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飞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