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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三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凯与张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召,赵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三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凯。上诉人张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凯与张召经张召姨弟张清介绍相识。张召因个人资金周转紧张,于2015年2月3日向赵凯借钱10000元。当时张召给赵凯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凯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5年3月3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张召。身份证号码:××。2015年2月3日”。虽经赵凯多次催要,张召以种种理由未偿还。赵凯诉至法院,要求张召还借款一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召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召没有证据证实向姜波借款10000元是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10000元是同一借款。故对其不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召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赵凯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召负担。判后,张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张召并未向被上诉人赵凯借钱,被上诉人赵凯只是上诉人张召向姜波借款的担保人,上诉人张召只是在被上诉人赵凯要求下,才为被上诉人赵凯打的欠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凯答辩为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召认可为被上诉人赵凯出具1万元借条,其虽主张该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姜波,赵凯只是担保人,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赵凯亦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召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代理审判员  郑国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