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宽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冯玉录与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张唤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录,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张唤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冯玉录(反诉被告),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焦距,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学佳,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广场南150米。法定代表人李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唤春,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吉林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玉录(反诉被告)与被告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金世纪公司)、被告张唤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录(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距、史学佳,被告金世纪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伟一,被告张唤春的委托代理人马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玉录诉称,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石料买卖合同,由原告供应给被告1000万元的石料,后经过补充协议变更为950万元,每月保证供应1.5万立方米石料,并且以房屋抵贷款,碎石占供应量的三分之二,其他为反击石。碎石价格每立米70元,反击石每立米100元。被告用长春市高新区红旗家园A18栋112号门市房抵付给原告,又用坐落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6808号净月名仕山庄小区C区9号楼别墅(张唤春名下)抵付给原告,并约定签订石料买卖合同后两个月内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将抵账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后在净月别墅投入近300万元装修,但被告至今不把产权变更为原告名下,而且在2012年12月不让原告继续送石料。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变更房屋产权,但被告置之不理。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石料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净月开发区净月大街6808号净月名仕山庄小区C区9号楼抵款房屋更名过户为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世纪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履行之初违约,之后又根本违约。双方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买卖石料合同约定,供应1,000万元的石料,同时约定每月保证供应石料1.5万立方米,房屋过户后每月供应3万立方米,被告从没有达到1.5万立方米的石料供应。截止2012年5月份,原告总计供应3,606,595元的石料。如果按1.5万立方米供应,每月是150万元,原告应在七个月内供应完毕。因原告无石料供应,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更名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唤春辩称,关于供货方面的意见同金世纪公司。另外,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仅供应了300万元的石料,金世纪已将门市房抵给原告,原告应该却没有继续供货。原告前期应每月供应1.5万元的石料,但没有供应,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无权要求将张唤春的房屋过户到他名下,房屋是张唤春的个人财产,与金世纪公司无关,金世纪公司无权处分张唤春的个人财产。合同中处分张唤春房屋部分应为无效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反诉原告金世纪公司诉称,2011年9月8日,金世纪公司与冯玉录签订石料买卖合同,约定冯玉录向金世纪公司供应1,000万元的石料,碎石价格每立方米70元,反击石每立方米100元。金世纪公司以长春市高新区红旗家园A18栋112号门市房和净月大街6808号净月名仕山庄小区C区9号楼别墅作价1,000万元抵偿石料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自2011年9月8日开始,在房屋过户后,每月保证供应3万立方米直至乙方供应完所约定价格的货物。合同签订后,冯玉录仅供应了大约价值3,606,595元的石料,之后经金世纪公司多次催促,冯玉录一直没有供货。经金世纪公司了解,冯玉录是无货可供。冯玉录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保证供应石料1.5万立方米,房屋过户后每月供应3万立方米,严重影响了金世纪公司的生产经营,冯玉录在合同履行之初就构成违约,从2011年12月之后拒不供货构成根本违约。截至目前,冯玉录尚欠金世纪公司价值600多万元的货物。诉请判令解除双方2011年9月8日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冯玉录退还抵偿的房屋,反诉费由冯玉录承担。反诉被告冯玉录辩称,不存在冯玉录不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经冯玉录与金世纪公司会计XX于2012年6月27日对账,在2011年5月至2012年4、5月期间,冯玉录向金世纪公司供货价值3,606,595元。根据冯玉录的出库记录,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向金世纪公司供货价值2,341,460元,并向金世纪公司出具了出库凭证。冯玉录已经供货价值6,518,090.5元,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且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金世纪公司拒不收取货物,不支付货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另外,金世纪公司因不能支付货款,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张唤春房屋抵款,张唤春身为金世纪公司的股东,已于2011年9月10日将该房及房产证交付给冯玉录使用,且在交付房屋之后,张唤春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冯玉录主张过权利,冯玉录有权要求其将房屋更名过户。请求驳回金世纪公司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金世纪公司与冯玉录签订石料买卖合同,约定自当日起冯玉录向金世纪公司供应价值1,000万元的石料,金世纪公司以两套房屋作价1,000万元抵付石料款,房屋自2011年9月10日交付使用,“产权变更在两个月以内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办理产权变更”。合同还约定在房屋过户前,冯玉录每月供应石料1.5万立方米,房屋过户后每月供应3万立方米,直至供完所约定价格的货物。在该份合同的补充协议中,供货数量变更为950万元。金世纪公司抵付石料款的两套房屋已交付冯玉录,其中长春市高新区红旗家园A18栋112号门市房已更至冯玉录名下,另外一套长春净月开发区名仕山庄C区9栋101室房屋登记于张唤春名下,至今由冯玉录占有使用。根据双方的对账明细,除2011年8月之前部分,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冯玉录向金世纪公司供应了总计价值3,606,595元的石料,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冯玉录依据己方的8本出库单,主张自2012年5月至12月,还向金世纪公司供货价值2,341,460元,但金世纪公司予以否认。该出库单未经金世纪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只是底部有小块红色印记,冯玉录指称此为金世纪公司保管员印章,但无法说清印章内容。在双方的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采取了冯玉录向金世纪公司送货的方式。关于合同约定的未履行部分,现冯玉录主张缘于金世纪公司拒收货物,而金世纪公司主张系冯玉录没有能力按约定和自己的指示供货,但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自己此项主张。另查,张唤春系金世纪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投资者。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唤春曾向冯玉录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其返还占用的房屋,但因未按指定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另行裁定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院认为,金世纪公司与冯玉录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冯玉录向金世纪公司供应了价值3,606,595元的石料,双方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冯玉录提交的出库单不能证明相应的送货事实,其主张自2012年5月至12月又向金世纪公司供货价值2,341,460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中关于供货规定,即使按照每月供应的最低限度的数量、价格计算,冯玉录亦早应供货完毕。在合同签订后,冯玉录作为担负送货义务一方,应承担己方按约履行的举证责任,即证实已如期按约送货而金世纪公司拒收的事实,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未能如期履行的原因系冯玉录存在违约行为,并由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冯玉录的违约造成金世纪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解除双方的石料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本案实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唤春是案涉1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以该房屋抵顶货款的约定,金世纪公司、冯玉录没有证据证明当初取得了张唤春本人的认可或事后追认,所以冯玉录要求将该房屋更名至自己名下,金世纪公司要求退还己方,本院均不予支持,且双方在以房抵付时未对两处房屋分别作价,冯玉录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价关系事实不清。虽冯玉录占有、使用该房屋数年,亦不能当然得出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结论。若张唤春主张己方权利,可另行协商或告诉。金世纪公司与冯玉录之间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的其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未提出诉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玉录(反诉被告)与被告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驳回原告冯玉录(反诉被告)和被告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玉录自行负担,反诉费24,4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长春市金世纪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人民陪审员 杨翠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