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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华诉被告李某、第三人成都市某某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华,李某,成都市某某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雷某华。委托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第三人成都市某某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琳,一般代理。原告雷某华诉被告李某、第三人成都市某某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琳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尉、第三人成都市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华诉称,2014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李某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行驶至温江区永宁镇永福街160号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雷某华驾驶的川M*****号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原告雷某华右胸多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伴血气胸及川M*****号三轮摩托车右侧受损。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雷某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雷某华受伤后在成都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尚欠医疗费49301.81元。原告雷某华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原告雷某华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97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雷某华增加住院医疗费62301.8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成都市某某医院述称,原告雷某华尚欠医疗费49301.81元。原告雷某华和被告李某应当共同支付第三人成都市某某医院医疗费49301.81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0时35分,被告李某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由开金路方向经永福街往八一路方向行驶,行至温江区永宁镇永福街160号门前路段处,与在该处路段掉头的原告雷某华所骑川M*****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川M*****号三轮摩托车右侧受损,原告雷某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雷某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雷某华于2014年9月14日至10月5日在成都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62301.8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一年行内固定取出术,取肩胛骨内固定约8000元,取肋骨内固定约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支付原告雷某华住院医疗费13000元。原告雷某华尚欠第三人成都市某某医院住院医疗费49301.81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雷某华的伤残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十级、十级,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雷某华是成都市温江区公平惠民三组失地农民。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雷某华当庭表示不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雷某华、第三人成都市某某医院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第三人成都市某某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某某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失地农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雷某华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原告雷某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因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雷某华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雷某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雷某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雷某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2301.8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2662.96元(18年×24381元/年×伤残系数0.1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1260元(21天×60元/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38054.77元。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的轮式装载机系机动车,其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李某驾驶轮式装载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对原告雷某华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66222.96元。对原告雷某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原告雷某华和被告李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915.91元。综上,被告李某对原告雷某华的损失应当赔偿102138.87元,扣除被告李某已经支付原告雷某华的住院医疗费13000元,被告李某还应支付原告雷某华89138.87元。对原告雷某华尚欠第三人成都市某某医院的医疗费49301.81元,其应当向第三人成都市某某医院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华各项损失89138.87元。二、原告雷某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成都市某某医院医疗费4930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8元,由原告雷某华负担733元,被告李某负担1015元(此款原告雷某华已预交,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雷某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