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濠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吴伟明诉利宝公司、计算机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明,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汕头国际计算机系统工程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濠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吴伟明,男,汉族,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罗振武,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镜武,汕头市龙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进涛。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国际计算机系统工程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进斌。原告吴伟明与被告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下称利宝公司)、汕头国际计算机系统工程公司(下称工程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镜武和被告利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明诉称,被告利宝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分行(下称汕头工行)借款三笔,分别为:1、借款金额249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5月8日起至1999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6‰;2、借款金额46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29日起至1999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225‰;3、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29日起至1999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225‰。被告工程公司对被告利宝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利宝公司仅于2003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59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工程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下称工行省行)、汕头工行将上述三笔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现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下称广东省分公司),并于2005年8月8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13日、2009年7月9日、2011年6月24日、2013年6月3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总函(2005)302号文的授权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8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改制设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上述债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原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下称福建省分公司)处置。2013年6月21日,福建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吴伟明,并于2013年6月27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受让债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利宝公司付还原告借款本金959万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合同期满后至200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2005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被告工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吴伟明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吴伟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3、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三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三份,证明汕头工行与被告利宝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利宝公司欠汕头工行借款本金959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工程公司承诺对被告利宝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5、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汕头工行向二被告主张权利,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该债权属有效的债权;6、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工行省行对被告利宝实业公司持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至2005年4月30日的债权本金余额959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广东省分公司;7、南方日报《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广东省分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向二被告催收债权,造成诉讼时效中断;8、债权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公告,证明福建省分公司对被告利宝公司持有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吴伟明;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总函(2005)302号文件,证明福建省分公司有权将本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吴伟明。10、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在(2014)汕濠法民二初字第37号案中根据吴伟明的申请,向南方日报社汕头记者站调取的刊登于2005年8月8日南方日报第A07版的《中国工商银行广东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一)》及2007年7月13日南方日报第A11版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福州办事处债权联合催收公告》。被告利宝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对利息的追索表达不完整、不明确,被告不清楚利息是如何计算,请求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2、原告没有进行有效连续的主张权利造成诉讼时效的连续中断,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被告利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工程公司没有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利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公告的内容也没有列明本案三笔借款,所以不是有效证据;证据8和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0不是真正的原件,公告主体也不是原告,是否确认由法院确定。对原告的证据4、8和9,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本院在另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与证据6也相互印证,被告利宝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6和1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利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利宝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1998年7月29日与汕头工行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三份,向汕头工行借款三笔,分别为:1、合同编号98年内工短字第223号,借款金额249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5月8日起至1999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6‰;2、合同编号为98年内工短字第842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29日起至1999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225‰;3、合同编号为98年内工短字第844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6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29日起至1999年1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225‰。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被告工程公司与汕头工行签订编号为98年内保字第233、842和844号的《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工程公司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汕头工行按约定向被告利宝公司发放贷款。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利宝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03年12月30日归还第一笔借款249万元中的200万元。汕头工行分别于1999年10月25日、2000年8月1日、2001年11月27日、2002年5月30日和2004年3月20日向被告利宝公司、工程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单》催收贷款,被告利宝公司、工程公司在通知单上盖章确认。2005年7月20日,工行省行与广东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03000000182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省行对被告利宝公司拥有的包括本案三笔借款本息在内的债权转让给广东省分公司,汕头工行亦在协议中盖章。2005年8月8日,工行省行与广东省分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利宝公司、工程公司。依照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05年9月5日发出的《关于广东地区工商银行可疑类不良资产接收、管理、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福建省分公司接管了广东省分公司的上述债权。2007年7月13日,广东省分公司与福建省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共同刊登《债权联合催收公告》,对上述受让的债权进行催收,并通知上述债权由福建省分公司管理及处置。2009年7月9日、2011年6月24日和2013年6月3日,广东省分公司与福建省分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被告利宝公司、工程公司催收债权。2013年6月21日,福建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闽-B-2013-005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福建省分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包括对被告利宝公司的上述债权及从权利在内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27日,福建省分公司与原告共同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利宝公司、工程公司。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银监复(2010)28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改制设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福州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汕头工行与被告利宝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汕头工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利宝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959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工程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5年5月20日,工行省行依法将该上述债权转让给广东省分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授权,取得对上述债权的管理、处置权,并于2013年6月21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两次债权转让均有登报公告,且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已依法取得了本案涉及的债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债权到期后,原债权人汕头工行均有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利宝公司、工程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利宝公司、工程公司均有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广东省分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及原告在受让债权后,也有按照法律规定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诉讼时效亦因原债权人在报纸上发布了催收公告,主张了权利而发生中断。故被告利宝公司主张债权因没有进行连续有效的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吴伟明借款本金959万元及利息(其中:249万元的借款本金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合同期满后至2003年12月30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以49万元为本金从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05年3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以49万元为本金从2005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460万元和450万元的借款本金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合同期满后至200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2005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被告汕头国际计算机系统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汕头国际计算机系统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30元(原告吴伟明已预交),由被告汕头市利宝实业总公司、汕头国际计算机系统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燕芳审判员  谢俊光审判员  郑楚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陈纯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