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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光兴与郑上管、朱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商初字第78号原告潘光兴。委托代理人项起羽。被告郑上管。被告朱小兰。原告潘光兴为与被告郑上管、朱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项起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上管、朱小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兴起诉称:原告家庭经营鞋料配件。被告郑上管、朱小兰系夫妻关系,家庭经营制造旅行鞋。从2011年开始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鞋料配件。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由被告朱小兰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双方继续生意往来。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对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货款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4.75万元货款,由被告郑上管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对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货款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3.1万元货款,由被告朱小兰亲笔出具欠条一份。故两被告共结欠原告17.85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郑上管、朱小兰共同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85万元和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原告潘光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领款凭证三份,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17.85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郑上管、朱小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潘光兴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上管和朱小兰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定,具有相应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上管和朱小兰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6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开始,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潘光兴购买鞋料配件。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结欠原告货款10万元并由被告朱小兰出具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对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结欠原告货款4.75万元并由被告郑上管出具一份金额为4.75万元的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对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货款结算,结欠原告货款3.1万元并由被告朱小出具一份金额为3.1万元的领款凭证交原告收执。故两被告共结欠原告17.85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1、被告郑上管、朱小兰合计三次出具领款凭证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均为年利率5.6%。2、2015年2月2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朱小兰名下、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新城路、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房屋(总建筑面积104.37㎡)。本院认为,原告潘光兴与被告郑上管、朱小兰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5万元事实清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除依照补充协议、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外,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两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没有付款时间的核对单后,两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两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处分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上管、朱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潘光兴货款17.8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7.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6890元,由被告郑上管、朱小兰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勉人民陪审员  何金海人民陪审员  鲍志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