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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秀霞、闫文光与曹根团、魏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霞,闫文光,曹根团,魏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高秀霞,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系个体户。原告闫文光,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高秀霞丈夫。被告曹根团,女,47岁,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魏鑫,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无职业。原告高秀霞、闫文光与被告曹根团、魏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霞、闫文光,被告曹根团、魏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霞、闫文光诉称,2013年5月被告曹根团、魏鑫向二原告赊购装修材料,共计合款65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60000元未偿还。被告曹根团、魏鑫于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高秀霞、闫文光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偿还二原告欠款60000元,并约定如二被告到期未偿还欠款,则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此款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材料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曹根团、魏鑫辩称,原告高秀霞、闫文光所诉欠款是事实,但二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曹根团、魏鑫向原告高秀霞、闫文光赊购装修材料,经结算共欠二原告材料款65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偿还二原告材料款5000元,尚欠材料款60000元未偿还。被告曹根团、魏鑫于2014年10月30日给原告高秀霞、闫文光出具欠条,约定于2015年2月1日偿还二原告欠款60000元,并约定如二被告到期未偿还欠款,则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此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二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根团、魏鑫偿还材料款60000元。在庭审中,二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对二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表示不需要举证、答辩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高秀霞、闫文光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曹根团、魏鑫欠其装修材料款6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根团、魏鑫欠原告高秀霞、闫文光材料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根团、魏鑫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