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文松绑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松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松(曾用名张松),男,1992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玖彬,重庆云霁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松犯绑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松及其辩护人李玖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文松因与袁某甲(被害人袁某乙的妹妹)的感情问题,袁某甲躲避不见张文松,张文松遂窜至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某某鞋厂(以下简称某某鞋厂)员工宿舍楼三楼,携带菜刀并使用暴力手段抢夺走唐某某怀中抱着的婴儿何某甲(袁某乙的女儿),并将其劫持后跑至该宿舍楼门前马路上,随后张文松被赶到的何某甲的父母何某乙、袁某乙等人碰上并围住,张文松遂使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挟持何某甲不让人靠近,并向袁某乙威胁要见其妹妹袁某甲才肯还回被挟持的何某甲,何某乙、袁某乙因急于将小孩子夺回,一起上前夺取张文松手中的菜刀及其左手抱着的小孩,在争夺的过程中造成何某乙右手虎口位置、腿部受伤,袁某乙右手手背受伤,张文松头部及耳朵、手部也受伤。经鉴定,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袁某乙等人陈述、证人唐某某等人证言、有关物证和书证、勘验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文松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文松辩称,其没有挟持小孩,也没有跟袁某乙提出要见她妹妹才归还小孩;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文松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建议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至9日间,被告人张文松因与袁某甲的感情问题,袁某甲躲避不见张文松,张文松多次以微信和短信的形式威胁袁某甲要侵害她和她姐姐袁某乙的孩子。同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文松来到某某鞋厂寻找袁某甲未果。同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何某乙、袁某乙夫妇等人与被告人张文松在某某鞋厂附近的某某饭店产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文松窜至某某鞋厂员工宿舍楼三楼,持菜刀并使用暴力手段抢走唐某某怀中抱着的婴儿何某甲(何某乙和袁某乙的女儿),并将其劫持后跑至该宿舍楼门前马路上。随后张文松被赶到的何某乙、袁某乙等人围住,遂持菜刀挟持何某甲不让人靠近,并威胁要见袁某甲,何某乙、袁某乙等人一起上前夺取张文松手中的菜刀及其左手抱着的小孩,在争夺的过程中造成何某乙、袁某乙和张文松受伤。被告人张文松被接到报警随后赶到的惠安县公安局秀涂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文松与被害人袁某乙一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文松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7时许,其听到一名姓张的男子与其妹妹袁某甲通电话时称要见袁某甲,并威胁称如果袁某甲不和他在一起就弄死袁某甲的女儿。当天14时许,其在某某鞋厂车间上班时,看见一名头发有点卷、身穿黄色衣服的陌生男子(经辨认,系张文松)到车间看了一下就走了。过一会儿,袁某甲打电话给其称张文松已从温州过来,而且已来过车间。袁某甲叫其打电话给其婆婆将其的女儿接到车间过来,因为张文松知道其的宿舍,要抱走其的女儿。其就打电话给其婆婆问有没有人去过其宿舍,其婆婆说没有,其也就没有在乎此事。当天18时许,其看到张文松在其鞋厂对面的一间饭馆内,其就和其丈夫何某乙、还有其同事张兵一起过去找张文松。张文松看见后就从饭馆内走出来说要找袁某甲,并说袁某甲欺骗他的感情,何某乙就质问张文松凭什么要抱走其女儿,双方就发生争吵,张文松就举起一把刀,但是没有砍下来。其见状就赶紧拉开何某乙,张文松就拿着菜刀朝其的宿舍跑,他们就追了过去,其一边跑一边报警。等他们追到宿舍楼下时,看见张文松抱着其女儿何某甲(2013年9月出生),将菜刀架在何某甲的脖子上。他们就过去和张文松争抢,将何某甲夺了回来,在争夺的过程中,其和何某乙、张文松都有受伤。后来张文松被他们制服后,公安机关就来到现场了。2.被害人何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8时10分许,其接到其小姨子袁某甲电话说她和一个叫张文松的男子有纠纷,现在张文松就在某某鞋厂门口,说要抱走其的小孩逼她和他见面。当日18时20分许,其带着一根铁棍和其老婆袁某乙、其工友张某乙、李某某一起在鞋厂附近寻找张文松。过了一会儿,他们在鞋厂对面的快餐店外看到了张文松,其把铁棍放在店门口走过去,张文松对其说袁某甲欺骗他的感情,赶紧叫她出来,要不然他就要抱走其的女儿。袁某乙就说其女儿就在家里,叫张文松去抱。张文松从身上拿出一把新菜刀,他们就往后退,不知是张某乙还是李某某将铁棍拿起来,张文松见状就往鞋厂方向跑。其赶到鞋厂宿舍楼下时,见到张文松右手持刀,左手抱着其女儿何某甲(1岁多)。其上前抢夺张文松手里的刀未果,张文松就把刀架在何某甲的脖子上,接着从其身边跑过去,被袁某乙等人拦住。后其将张文松手中的刀夺下,张文松还不放开何某甲,其就用抢来的刀敲了张文松的头部和腿部各一下,之后他们就把何某甲抢了过去,在争抢的过程中,其和袁某乙、张文松都受伤了。后来他们报警了,警察来到现场就把张文松带走了。3.证人唐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8时10分许,其正在某某鞋厂员工宿舍三楼303室吃饭时,有一名陌生男子冲进来,右手持一把菜刀将其手里抱着的小孙女何某甲抢走,并夹在他的左胳膊下面。其不让他抢走何某甲,他就用菜刀砍向其头部,其就趴在地上躲。接着其就用双手抱住他的左腿,并大声喊“救命”,他就用左脚踢其,其被踢到在地,之后他就跑出去了。不久之后其追了出去,在三楼楼梯转台处看到张某甲从地上爬起来,两人一起追到鞋厂宿舍外的村路边,发现那名男子已被人制服了,何某甲也被抢回来了,其儿子何某乙和儿媳妇袁某乙的手上受伤流血。4.证人袁某甲证言,证实其因为和其丈夫关系不好,后来认识了张文松并与他同居。再后来其因为年龄差距等原因决定和张文松分手,但他不同意。案发当日早上,张文松说要从浙江温州过来泉州找其,其没有接他电话,他就发信息和微信给其,说要弄死其的女儿,其就将其女儿带到其他亲戚处。当天下午,其听其姐姐袁某乙说张文松已经去某某鞋厂找其两、三次了。当天傍晚,张文松又发微信和信息给其,让其立刻出现,不然他就要抱走其姐姐袁某乙的女儿。后来就发生了张文松劫持袁某乙的女儿的事情,当时其不在现场。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8时10分许,其正在某某鞋厂的员工宿舍大门值班时,看到一名陌生男子急匆匆往里面走,其就跟上去准备制止他。当其走到二楼楼梯时,看到那名男子右手夹着一个东西。当其走到二楼时,听到三楼有一个女人在喊“救命”和小孩子哭的声音,其就赶紧通知二楼的员工出来帮忙。其就赶快走到三楼,看到那名男子左手夹着一个孩子,右手举着一把菜刀,从楼梯旁的宿舍内出来,并对其说“不关你们外人的事,你再不走我就砍你了”。那名男子看其没走就拿刀砍向其的头部,被其躲了过去,他的脚就踩到其的右脚,其就摔倒在地。然后那名男子就往楼梯下逃跑,其和同事一起追到宿舍外的马路上。等其赶到现场时,看到那名男子已被同事制服,小孩也被抢回来,小孩的父母何某乙、袁某乙的手上受伤流血。6.证人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其在某某鞋厂上班时,袁某乙打电话给其称有名男子发信息威胁她妹妹袁某甲,如果找不到袁某甲就会威胁到她的小孩,那名男子现在就在厂门口,让其一起去看下。接着其就从厂里拿了一把不锈钢的棍子,和工友李某某,还有何某乙、袁某乙一起去找那名男子。他们看到那名男子(经辨认,系张文松)走进厂附近的某某饭店。他们就一起走到饭店门口,何某乙先是和张文松发生争执,接着张文松就从身后拿出一把菜刀,一手抓住何某乙的领口,一手举起菜刀,然后张文松把何某乙推开,说了几句话后就往鞋厂后面的宿舍跑去。接着其让袁某乙报警,他们一起往宿舍方向追去。其追到宿舍楼下出来的路口时,何某乙、袁某乙已和张文松扭打在一起,李某某抓住张文松的一只手,其过去拉住张文松的衣领,然后袁某乙就把张文松手上的小孩抱走,后面他们一起把张文松制服,在争抢的过程中,何某乙、袁某乙和张文松都有受伤。6.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8时许,其在某某鞋厂上班时,其工友张某乙对其说,袁某乙打电话告诉他说有人在厂门口威胁她,叫他们下去看一下,然后其就和张某乙、袁某乙、何某乙一起走到鞋厂对面的某某饭店。在饭店门口,何某乙先进到店里,然后和一名男子(经辨认,系张文松)一起从店里走出来。何某乙问张文松“你要找袁某甲的麻烦,为什么要找我们的麻烦,为什么要搞我的小孩”。张文松说他就是来找袁某甲的,随后从身后拿出一把菜刀比划,并说“袁某甲不在,就要去找你们两个人小孩的麻烦,要把那小孩搞死”。何某乙说“你敢”,然后张文松就往鞋厂后门的宿舍跑去。接着他们就一起往宿舍方向追去。在宿舍附近的路口时,其看到张文松左手抱着何某乙和袁某乙的小孩,右手拿着菜刀放在小孩脖子附近的地方,何某乙、袁某乙正和张文松在争吵。然后张文松手里拿着菜刀对他们比划,他们就一起上前把张文松制服,并从张文松手中夺过小孩,在争夺过程中,何某乙、袁某乙和张文松都有受伤流血。7.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6时5分许,其在泉州台商投资区某某超市的收银台处上班时,一名大约20多岁、身高大约168厘米、体型偏瘦的男子来到他们超市购买了一把用纸皮包裹着的不锈钢菜刀。8.受立案材料,证实本案系张某甲于2015年1月9日18时许33分向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报案,该局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文松在案发地点被接警赶到的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的具体过程。10.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并扣押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及现场基本情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文松辨认购买菜刀地点、作案等地点并确认的情况。13.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文松多次威胁袁某甲如果不与他见面就要侵害袁某甲与袁某乙的小孩的事实。14.伤情照片、住院相关病历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何某乙、袁某乙与被告人张文松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的情况。15.被告人张文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其到某某鞋厂门口打电话给其女朋友袁某甲,但她不接电话,其就发微信给她说“如果你再不见我,我就抱走你的小孩”。袁某甲回信息说她要一个小时后回来,其和她说如果到时她不回来见其,其就要抱走其姐姐的小孩,袁某甲回复说如果这样就要叫她的姐姐和姐夫杀了其。之后其就到泉太超市买了一把菜刀放在身上准备自卫。当日18时30分许,其在附近的一家餐馆吃饭时,袁某甲的姐夫何某乙、姐姐袁某乙和另外两名男子过去找其,何某乙和袁某乙问其要干什么,其说其只想见袁某甲。何某乙问其凭什么要见袁某甲,为什么要抱走他的小孩。然后他们四人把其围住,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一把水果刀向其冲过来,其就用右手举起刚买的菜刀,左手拉着何某乙的衣领,叫他们别过来。他们还是不听继续过来,其就把何某乙放了,跑到鞋厂三楼袁某乙他们的宿舍,从何某乙的母亲手中抢走何某乙的小孩。其跑到离宿舍有二十多米的地方时,何某乙和另外四、五名男子先后赶到,将其围住。其左手把小孩抱在怀里,右手把刀抽出来对他们比划说“别过来,我要见袁某甲”,何某乙直接冲上来抓住刀,其害怕伤到小孩就把刀举起来,有人过来从其怀里把小孩抱走,何某乙抢走刀,他们几个人把其按住,在争抢的过程中其与何某乙、袁某乙都有受伤。16.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文松与被害人何某乙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及被告人张文松的辩护人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松明知袁某甲系有夫之妇,仍与之交往并同居,在袁某甲提出要和张文松断绝交往时,张文松多次以微信和短信的形式威胁袁某甲要侵害她和她姐姐袁某乙的孩子。被告人张文松为了迫使袁某乙与她见面,继续维持他们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持刀并采取暴力手段抢走袁某乙的婴儿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文松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文松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可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文松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松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