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占和家庭承包经营户与徐占付家庭承包经营户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607号原告:徐占和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徐守华,男。委托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汤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守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徐占付,男。以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革,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占和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徐占和)诉被告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汤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汤山村委会)、第三人徐占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汤山村委会、徐占付的委托代理人陈革,被告徐占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占和诉称:2014年10月,因建设甘泉中的需要,原告耕种的位于大壕子的承包地被征用,实测1.036亩,征地补偿款25667元。被告以第三人徐占付有异议为由,将原先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扣留,一直不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征土地是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一直由原告耕种,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证及耕地承包合同书,相关的土地补偿款也应归原告所有。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5667元,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山村委会辩称:1、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都不存在利益冲突,对争议补偿款归属不持态度;2、土地频繁变动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应以承包合同书为准;3、尊重法院判���,被告依照判决履行。第三人徐占付述称:对亩数、补偿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征收土地是第三人的,补偿款也应该是第三人的。原告徐占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书、1995年农业承包汇总表、粮补存折,证明原告家庭享有2.7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含讼争的土地),并享受土地粮补;3、征地补偿款到户清册,证明原告位于稍瓜田的承包地被征用,实测1.036亩,征地补偿款25667元。被告以第三人徐占付有异议为由,将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扣留,未予给付。第三人徐占付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合��书、经营权证,证明被征收的土地属于第三人家庭所有,征收补偿款也应归第三人所有;3、到庭证人徐英祥、徐占玉的证言,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一轮承包时第三人徐占付的,徐占付也耕种了很多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因建设甘露泉的需要,位于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半汤街道汤山行政村大奎村的“大壕子田”被征收,实测1.036亩,征地补偿款25667元。原告徐占和与第三人徐占付均认为该被征收田地系由其承包耕各,并均提供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耕地承包合同书》,进而主张补偿款归各方所有,致该征地补偿款一直未发放,仍在被告汤山村委会处。现原告徐占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该土地补偿款256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徐占和与第三人徐占��均持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耕地承包合同书》,均主张自己是该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进而主张该地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本案虽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占和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起诉。原告徐占和家庭承包经营户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后收取22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月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