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亮琼与胡尚平及原审第三人吴勇、吴艳、吴维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亮琼,胡尚平,吴勇,吴艳,吴维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亮琼。委托代理人张发培,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赖远飞,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尚平。委托代理人邬虎铭,贵州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勇。原审第三人吴艳。原审第三人吴维沙。上诉人黄亮琼与被上诉人胡尚平及原审第三人吴勇、吴艳、吴维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白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亮琼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并以夫妻名义生活,2006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2009年9月8日,在白云区沙文镇吊堡村委会的协调下,原、被告与第三人吴勇、吴艳、吴维沙签订了《财产赠与说明》一份,内容为:黄亮琼将前夫吴清友的遗产及黄亮琼个人全部财产赠与吴勇、吴艳、吴维沙所有,包括房屋、土地、养殖场等,并特别注明所有房屋原、被告只有居住权,无处理权,二人的赡养由吴勇负责。养殖场土地由吴勇支配,农作物、建筑物吴勇占三分之二,原、被告占三分之一。原、被告及吴勇、吴艳、吴维沙均在《财产赠与说明》上签字,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吊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村民黎祖全、罗文友等五人作为证明人也在该《财产赠与说明》上签字。2010年9月2日,贵阳白云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赠与说明》中的养殖场包括房屋和附属设施进行拆迁(养殖场地点为白云区云环东路)。为此,原告黄亮琼作为被拆迁人,并借用其在贵阳市白云区的户头与贵阳白云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村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原告黄亮琼获得24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总额为17万余元的补偿款。2010年9月3日,原、被告自行签订协议,对黄亮琼所获得的240平方米安置房屋,约定其中120平方米的房屋办在胡尚平名下为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剩余的120平方米的房屋由黄亮琼自行安排处理,与胡尚平无关。因被告胡尚平参与赌博、和常酗酒,原、被告双方常发生矛盾。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9年9月8日签订的《财产赠与说明》。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撤销《财产赠与说明》中关于赠与给原、被告的部分,赠与给第三人吴勇、吴艳、吴维沙的部分不予撤销。原判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案涉的《财产赠与说明》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村委会主持下,经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且证明人在该说明上签字,村调解委员会加盖了印章,签订《财产赠与说明》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有约束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根据《财产赠与说明》的内容及查明的事实,不存在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故对原告撤销该《财产赠与说明》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结合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虽然发生矛盾纠纷,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应按照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分割养殖场拆迁安置房120平方米的主张,因本案是撤销权之诉,不属财产分割纠纷,且黄亮琼已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份协议的诉讼,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以及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亮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亮琼负担。原审宣判后,黄亮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财产赠与说明》中涉及的房屋、养殖场是上诉人与其前夫吴清友共同修建,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但一审法院未作出认定;第二,一审法院适用的《合同法》、《婚姻司法解释三》的条款错误;第三,赠与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让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享有任意撤销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撤销《财产赠与协议》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享有三分之一财产份额的部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建立在虚假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不认为是赠与。而拆迁的房屋系在双方结婚之后重新修建的,上诉人称是其和前夫的房子,但拆迁的是位于大石岩的房屋,上诉人偷换概念,建设房屋时上诉人子女年纪较小尚无劳动力,主要是由被上诉人修建,不存在上诉人与前夫修建,赠与财产说明在当时村委会组织下进行,系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故不是赠与而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针对财产进行分割;2.被上诉人为维系家庭,房屋拆迁费赔偿大部分已过度给上诉人子女;3.打架系因上诉人辱骂被上诉人母亲而非家庭暴力;4.上诉人行使的撤销权已超过时效且不符合法律形式,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支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黎祖全、龙庭忠,证明养殖场上的房屋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为了处理夫妻二人与子女矛盾才签订的赠予协议,所谓赠予也是指赠予给子女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并未注意协议上载明养殖场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宋禹出庭作证,证明签订2010年9月3日的《协议书》时,原审第三人吴勇、吴艳、吴维沙均在场,且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则认为,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份也无法证明参与了2010年9月3日《协议书》的签订。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贵阳宏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签订2010年9月3日的《协议书》时,原审第三人吴勇、吴艳、吴维沙均在场,且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3日的《协议书》时,原审第三人吴勇、吴艳、吴维沙均在场,且未提出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财产赠与说明》、证明人李德辉、李元忠、班永明等人出具证明、白云区妇女联合会出具的接待登记表及建议、病疾证明书、照片、(2012)白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贵阳宏祥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养殖场上的房屋属于黄亮琼与胡尚平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黄亮琼的个人财产;二、赠与说明中关于房屋的三分之一归二老的部分是否应当撤销。首先,关于养殖场上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黄亮琼个人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就该争议事实上诉人黄亮琼及被上诉人胡尚平分别提交了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胡尚平提交了收条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出资并参与了养殖场上房屋的修建,而根据上诉人黄亮琼提交的《财产赠与说明》则明确载明,养殖场等财产均属于黄亮琼的个人财产。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相互矛盾,但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看,《财产赠与说明》是在当地村委会主持及见证下,根据黄亮琼及胡尚平及其他第三人的要求制作的,根据村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财产赠与说明》是完全按照黄亮琼、胡尚平的意思书写,且《财产赠与说明》上有黄亮琼、胡尚平及其他第三人的签字确认,也有村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字见证。而被上诉人胡尚平提供的证据中,仅有收条等白条而无正规的财务票据,故胡尚平提供的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有各方签字确认的书证《财产赠与说明》。故对被上诉人胡尚平所提养殖场上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提出根据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黄亮琼对胡尚平的赠与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所谓赠与是指夫妻二人将财产赠与给三名子女。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养殖场上的房屋属于黄亮琼个人财产,虽《财产赠与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将财产赠与给本案的三名第三人,但其中约定养殖场上房屋的三分之一归二老所有,其性质仍然是将黄亮琼个人所有的财产(即房屋)部分赠与给胡尚平,故根据《财产赠与说明》记载的内容,黄亮琼与胡尚平之间应属赠与合同关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而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权利应以登记而发生转移,故本案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财产赠与说明》中关于黄亮琼将房屋部分赠与给胡尚平的约定应当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黄亮琼与胡尚平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争议较大,该《协议书》是本案争议房屋拆迁后,双方当事人对安置房权属作出的新的约定,其性质及效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黄亮琼与胡尚平及吴勇、吴艳、吴维沙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财产赠与说明》中黄亮琼将养殖场上的房屋赠与给胡尚平的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胡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荏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