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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升开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升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凯宇。委托代理人陈斐,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文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升开。委托代理人董学军。原告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王升开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斐、曹文定律师,被告王升开的委托代理人董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2013年3月,原告派被告至澳洲从事业务拓展,但澳洲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况。在2014年6月原告即与被告通过电话、邮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起诉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5,756元。被告王升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进公司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至澳洲工作时间等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除合同约定人民币6,000元外,另由原告总经理胡某某以人民币14,000元左右数额向原告发放,前述款项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故被告实际每月工资应为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邮件及电话仅仅是联系如何关闭澳洲分公司,双方从未协商过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原告单方将被告免职并解除劳动关系,且只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的方案被告从未同意过。故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2013年3月,原告派被告至澳洲工作。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记载:“澳洲分公司开业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况,经管理部决定,现调整澳洲公司经营架构,原澳洲分公司负责人王升开调回远东区工作,请于6月底前和财务办理相关工作及资产物品交接,并于2014年7月1日前向远东区报到。”原告关于被告的离职审定表显示:离职原因为澳洲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总部决定关闭澳洲分公司,个人签名处无被告签名;人事部由负责人签名的意见为,根据管理层意见,给予王升开一个月工资美金3,500元作为离职补偿;总经理、远东区意见表示同意。”2014年7月7日,原告出具被告退工证明,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原因为合同解除。2015年1月7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5,756元。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5,756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认可每月向被告发放的款项均为人民币20,000元左右,但认为其中只有人民币6,000元为工资,其余款项系原告支付被告的业务招待费,不属于工资。即使支付赔偿金,也应以人民币6,000元为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退工证明、相关电子邮件、离职审定表、银行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原告就其主张的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其提供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显示,原、被告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过磋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在2014年7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其次,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被告工资为人民币6,000元,但原告亦认可每月固定向被告发放的款项达人民币20,000元左右,即使原告认为其余款项属于招待费,此笔款项也确实成为被告每月收入固定组成部分。结合被告的工作性质、职位及原告在离职审定表中自认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工资补偿金额为美金3,500元,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工资已超过本市平均工资3倍,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人民币105,756元(5,036元*3*3.5个月*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深圳市鹏城海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被告王升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5,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虹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