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谢文庆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庆,吴钦,吴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谢文庆,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熊德庆,大余县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钦,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被告吴城,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侠,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文庆诉被告吴钦、吴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谢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德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起在被告的父亲吴某处打工,当时被告父亲挂靠于信丰嘉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起直到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父亲去世前,期间被告父亲除每个月支付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外,其余工资部分置留在被告父亲那里,被告父亲过世后由俩被告接管其父亲公司。从2014年至2015年元月份止近一年的工资分文未付,2015年2月18日原告找到俩被告要求支付其父亲和俩被告所拖欠工资,经原告与俩被告清算共欠原告从2009年至2015年1月份全部工资(包括被告父亲拖欠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条字据。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支付所欠工资,俩被告都以完成的工程款尚未到账或以其他种种理由推脱,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吴钦、吴城支付拖欠工资合计人民币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8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22000。被告吴钦、吴城庭审辩称:1、涉及的欠条122000是被告写的,属实。122000的组成:5万元是按被告父亲的遗嘱接到工程款可以支付的,72000元是根据原告的做工计算得来的。2、被告陆续分11笔预付了原告工资33621元,应予核减。3、2015年2月17日原告擅自在赣州领取过一笔95927元的工程款,原告应予归还。相抵之后,原告还应归还被告7000余元。俩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吴时乖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视频资料及其文字翻译各一份,证明涉案欠款额中包括了被告父亲生前遗言所指三到五万元等情况。2、2014年3月7日领(付)款凭证复印件,金额2000元,用途谢文庆工资预支,领款人吴小姿。同年3月12日,用途备用金,金额1000元,领款人谢文庆。同年3月20日领款凭证复印件,领款原因预支备用金(生活费),金额2000元,领款人谢文庆。同年4月23日领款凭证复印件,领款原因备用金(生活预支),金额500元,领款人谢文庆。同年5月1日领款凭证复印件领款原因备用金,金额4000元,领款人吴小姿代谢文庆。同工异曲年5月9日领款凭证复印件,领款原因备用金(家里喝酒),金额9000元。2014年7月7日收条复印件,金额1800元,2015年6月9日农商银行西门支行吴城流水证明、2014年4月25日农信社电子回单,交易金额2900元,2014年2月20日农信社电子回单各一份,交易金额421元,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资计人民币23621元等情况。3、2014年10月3日施工合同书复印件、2014年4月6日领款凭证复印件金额5000元,用途内良糯龙工地备用金,领款人谢文庆、2015年2月17日农信社进账单,金额95927元,2015年2月17日领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擅自领取了被告的九万多元工程款后至今未交还给被告。4、证人吴小姿出庭作证的证词。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第1组证据有意见,铲车是他父亲名下购买,还在被告这里。被告父亲欠我的工资是52000元,其他没有意见。对第2组证据中的2-10号的票据均是我在工地的备用金(工程上的开支),7号票据在的费用是我在帮俩被告做事时,发生事故的赔偿款,这笔款应该是被告出。对第3组证据这笔钱是我领了,但是被告吴钦叫我去领的。这笔钱用于归还我帮吴钦在老家和大余的借款7万余元,剩余的2万元于2014年2月18日中午还给了俩被告,钱是吴钦同我去拿,当时还有吴照梅在场。对第4组证据吴小姿的证词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谢文庆提供的欠条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视频资料及其文字翻译,第三组证据中的2014年10月3日施工合同书复印件、2015年2月17日农信社进账单复印件、2015年2月17日领条复印件领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文庆原系被告吴钦、吴城的姐夫。2009开始至2013年年底,原告谢文庆在被告吴钦、吴城的父亲吴某挂靠承包的工程处做工和管理工程事务,工地生活开支由吴时乖负责。2014年2月9日俩被告父亲因病去世,俩被告即接管父亲的工程。从2014年农历正月起至2015年2月止,原告在俩被告的工程处做工和管理工程事务,工地生活开支由俩被告负责。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3500元/月,年底再给30000元。2015年2月18日,原告与俩被告在蔡忠军家对工资款进行结算,尚欠原告2009年至2015年1月份工资合计122000元。被告吴钦、吴城共同向原告谢文庆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谢文庆2009年至2015年1月份工资合计122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欠款人吴钦、吴城。2015年2月17日,原告在赣州隆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处领取了95927元的工程款,但因原告与俩被告在工程建设中存在一些经济往来关系。2015年5月8日,原告与俩被告姐姐吴小姿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俩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22000元;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谢文庆为俩被告父亲及俩被告做工,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结算后,俩被告向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和俩被告对该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认为其已分11笔预付了原告工资23621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已与俩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所欠的工资数额;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系原告领取备用金,并不能证明这部分款项系原告的个人生活开支,且证人吴小姿系俩被告的姐姐,其证词与俩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俩被告提出2015年2月17日原告谢文庆在赣州龙泰公司领取了一笔95927元的工程款要求与原告工资相互抵扣,因原告与俩被告在接管父亲遗留工程时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俩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钦、吴城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谢文庆支付劳动报酬122000元。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钦、吴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显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