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京PBXX**轩逸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巨野县甘棠路北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韩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他人的京PBXX**轩逸牌小型轿车,沿巨野县甘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甘棠路北段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韩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某弃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商某某等证言;2、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肇事车辆信息情况等;3、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巨)公(法)鉴(尸)字(2014)0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巨野交警大队出具的巨公交认字(2014)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红莲审 判 员 姜福兰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