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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宋团结与王惠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团结,王惠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50号原告:宋团结,农民。被告:王惠儒,农民。原告宋团结为与被告王惠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独任审判。2015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团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儒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团结以被告王惠儒未归还借款100000元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王惠儒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惠儒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王惠儒分别向原告宋团结借款5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团结与被告王惠儒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惠儒向原告宋团结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王惠儒未予归还,故对原告宋团结要求被告王惠儒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惠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宋团结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王惠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惠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