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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徐贵芳犯容留卖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贵芳,又名徐三,女,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7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贵芳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徐贵芳在习水县东皇镇新民街豆油厂对面自己家中容留卖淫女穆某霞、何某梅在自己家中进行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认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徐贵芳刑事责任,被告人徐贵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贵芳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贵芳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徐贵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贵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贵芳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全人民陪审员  宋学林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