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59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农民。2015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贞、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初,吕某(已被判刑)伙同被告人程某甲及程某乙(已被判刑)经预谋,欲找人到用工单位应聘工作,后故意将人手臂打折,在工作时故意摔倒谎称受伤,要求赔偿等方式骗钱,接着,吕某通过网络先后招募王鑫、张仁龙(均已被判刑),至台州市的椒江、临海等地,多次骗取医药费、工伤赔偿款。具体如下: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程某甲伙同吕某、程某乙、王鑫,由程某甲安排王鑫至台州市椒江区开元银河名苑工地上班,王鑫在上班时假装摔倒,谎称已受伤,而后,吕某、程某甲、程某乙冒充王鑫亲属与工地负责人牟某谈判,骗取赔偿款,计人民币7000元,程某甲得1000余元。同月21日左右,被告人程某甲伙同吕某、王鑫、张仁龙,由程某甲安排张仁龙至临海市靖江转盘改造工地上班,同月24日,吕某先将张仁龙左上肢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后张仁龙在上班时故意摔倒,谎称受伤,而后,程某甲、吕某、王鑫冒充张仁龙的亲属与工地负责人马某谈判,骗取医药费等款,共计人民币5507.84余元,程某甲得1000余元。同月26日左右,被告人程某甲伙同张仁龙,由程某甲安排张仁龙至临海市104国道灵江二桥扩建工程工地上班,张仁龙在上班时假装摔倒,谎称受伤。而后,张仁龙与工地负责人张某谈判,骗取赔偿款,计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阜南县曹集镇农商银行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牟某、马某、张某的陈述、同案人员张仁龙、程某乙、吕某、王鑫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协议书、抓捕经过、押解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3次计人民币17507.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