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常州进华船舶造漆有限公司与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进华船舶造漆有限公司,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246号原告常州进华船舶造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林陆58号。法定代表人周伟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七圩镇虹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年华。原告常州进华船舶造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进公司)诉被告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造船油漆,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发生货款304050元,被告仅支付10万元,余款长期拖欠。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4050元,及该款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3月10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订立了油漆的买卖合同。2、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3、发票2份,证明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港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订立书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造船使用的油漆,合同中对不同规格油漆的单价均予以注明,并约定买方收到发票后40天内付款、12月份的货款必须在当年阴历过年前全部结清。2011年3月15日、4月10日、4月23日,原告分三次供应了多种规格的油漆,送货单载明了油漆规格和数量,由被告方李绍习等签收。同年3月18日、5月4日,原告开具了全部货物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货款总金额为30405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货款。原告催要余款无着,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故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供货和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按约应在收到发票后40天内付款,现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交付发票的具体日期,但送货和开票时间均在2011年上半年,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开票后不久即将发票交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款204050元,并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进华船舶造漆有限公司货款2040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46元,由江苏港华船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张存华代理审判员  邵 聪人民陪审员  周珊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