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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献县鸿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天津市金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鸿泰建筑器材租赁站,天津市金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献县鸿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李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瑞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丛梅,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京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金发。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永民,该公司员工。原告献县鸿泰建筑器材租赁站诉被告天津市金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获准。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献县鸿泰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新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