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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二勇、王峰、胡某某、于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郭某甲犯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二勇,王峰,胡某某,于某某,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二勇,曾用名梅耀辉,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木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洪喜,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红云,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峰,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木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义明,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岩,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木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女,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志华,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木兰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木兰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士春,黑龙江省木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字(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二勇、王峰、胡某某、于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郭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董崟、被告人梅二勇及其辩护人王洪喜、李红云、被告人王峰及其辩护人赵义明、赵岩、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雷、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华、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士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事实1.2011年5月1日,被告人梅二勇因给拆迁工人开支资金紧张,产生诈骗想法,梅二勇让被告人王峰找人冒充拆迁户亲属,用在梅二勇处保管的已经与被害人钱某某为法人的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完房屋置换协议的房产证,到该开发公司再次领取拆迁补偿款。王峰找到被告人胡某某,让胡某某拿着在梅二勇处保管的杨守山的房产证,冒充杨守山的外甥,用已经与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完房屋置换协议的杨守山的房产证,又与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骗取该公司人民币20万元,胡某某将钱交给王峰,王峰又将钱交给梅二勇。2.2011年5月12日,梅二勇再次让王峰找人冒充拆迁户亲属,用在梅二勇处保管的已经与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完房屋置换协议的房产证,到该开发公司再次领取房屋补偿款。王峰找到被告人于某某,让于某某拿着在梅二勇处保管的郭林海的房产证,冒充郭林海的儿媳妇,用已经与开发商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完房屋置换协议的郭林海的房产证,又与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骗取该公司人民币10万元,于某某将钱交给梅二勇。梅二勇共计骗取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用于工人开支。包庇事实2014年9月3日,梅二勇找到郭林海的孙子被告人郭某甲,让其出具一张人民币10万元的收条,以证实于某某以郭林海房产证骗取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已经交给郭某甲,事后梅二勇给郭某甲人民币8万元好处费,郭某甲伪造人民币10万元的收条并在公安机关证实自己收到了此款,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侦查,被告人梅二勇于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被告人王峰于2014年9月3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想证实诈骗款已经交给房主亲属,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9月3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想证实其参与诈骗款人民币10万元已经交给郭某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房屋置换协议书、收条、房产证,证人黄某某、牟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梅二勇、王峰、胡某某、于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二勇、王峰、胡某某、于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梅二勇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掩盖他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梅二勇、王峰系主犯,胡某某、于某某系从犯,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五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均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梅二勇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补充侦查后的事实也予以认定。其辩护意见为:梅二勇有重大立功和一般立功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王峰辩护人对认定主犯及未认定自首情节持有异议。其辩护意见为:王峰应属从犯并具有立功表现,结合本案的发案原因、有无分配非法所得、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一贯表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谅解等量刑情节,应当对王峰予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辩护人对未认定自首情节持有异议,认为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自首。其辩护意见为:胡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已经返赃,成立自首,只对20万元承担责任,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与梅二勇存在经济纠纷也是产生本案的原因之一。于某某辩护人对未认定自首情节持有异议。其辩护意见为:于某某系从犯,应以参与的10万元定罪量刑,没有前科劣迹,赃款已经及时返还,社会危害较小,且主动投案,可以按自首从轻减轻处罚,开发公司在拆迁中监管不到位,诱发本案,应承担部分责任,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希望从轻处罚。郭某甲辩护人对涉案资金8万元认定为好处费的事实持有异议。其辩护意见为:郭某甲仅应对10万元诈骗数额承担包庇责任,其犯罪是被迫的,主观恶性不深,如实供述罪行,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单位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图公司)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关于诈骗款项的去向认定为梅二勇给工人开支持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补查材料说明等:2014年8月,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接钱某某报案,称展图公司在开发木兰县湘江水岸小区工程项目期间,在公司已经与房主签订完置换合同后,胡某某、于某某于2011年5月1日和12日又用房产证共计冒领30万元。2014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胡某某传唤到案,胡某某交代是王峰让其骗取展图公司20万元,同年9月3日,王峰、于某某在得知胡某某被抓、公安机关立案后,到公安机关作伪证,经工作,王峰交代了系受梅二勇指使的犯罪经过,于某某交代了将10万元交给了郭某甲,梅二勇于当日被传唤到案,郭某甲于当日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胡某某、王峰、于某某在接受讯问前,公安机关均已掌握其罪行,王峰、于某某二人在第二次讯问时才如实交代罪行,郭某甲在采取拘留措施前并未如实供述罪行。木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梅二勇与展图公司因拆迁事宜发生经济往来,之后产生合同纠纷,2014年5月12日经木兰县人民法院判决,展图公司给付梅二勇欠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协议书:展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久海与杨某乙签订的关于拆迁残值的协议,约定将残值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乙。存取款证明:展图公司出纳员黄某某向胡某某账户和于某某账户分别转存入20万元和10万元,之后由二人从账户支出。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梅二勇家属将诈骗的30万元交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退还给展图公司钱某某。收条、收据各1份:梅二勇一方诈骗的30万元分别以郭林海、杨守山家属的名义书写的收到20万元和10万元动迁补偿款。房产证、住宅拆迁房屋置换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继承协议书、情况说明:因展图公司的资质问题,让梅二勇以黑龙江林海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居民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并收取房产证。2011年5月,展图公司发现梅二勇有欺诈行为后,重新与居民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书。梅二勇收取展图公司款项收据:梅二勇在动迁过程中收取过展图公司支付的拆迁费用合计49万元。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其系展图公司的出纳员,2011年5月1日和5月12日,胡某某、于某某分别拿着杨守山、郭林海的房产证,并由梅二勇和王峰证实二人分别是杨守山的外甥和郭林海的儿媳,其与胡某某、于某某分别签订合同并由王峰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其到木兰县建行中心储蓄所分别将20万元和10万元汇到胡某某、于某某二人的账号内,在与居民重新签订置换合同时发现被骗后报案。证人牟某某的证言:其系房主郭林海的儿媳,2012年4月知道有人用其房照领走10万元,其到公安局报案后,有人威胁她。证人郭某乙的证言:其继承了爷爷房主郭林海的两处房子,2011年4月房子动迁,具体事情是其母亲办的,其不知道签订协议后是否将房产证拿回使用过,根本不认识于某某。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其是房主杨守山的儿子,其与梅二勇签订协议后就将房产证交给梅二勇了。2011年5月1日出现的胡某某拿其房产证领取20万元的事项与其无关,其也不认识胡某某。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是梅二勇的妻子,2014年9月17日其将梅二勇诈骗的30万元交至公安机关。证人冯某甲、史某某的证言:冯某甲是木兰县人大副主任,史某某是当时的建设局局长。2010年初,钱某某通过朋友找到冯某甲说想在木兰县开发房地产,冯某甲找到史某某,然后二人到展图公司考察。2010年5月份,钱某某是展图公司来木兰开发的具体负责人,钱某某提出让梅二勇拆迁,史某某说最好有个协议,冯某甲也说有协议以免以后有纠纷,二人都不知道是否签署了协议,只是后来都听说有协议。证人冯某乙的证言:几年前梅二勇打电话让其帮忙起草一份拆迁的合作协议,梅二勇签没签合同、跟谁签其就不知道了。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梅二勇介绍其认识钱某某,其用20万元买断了拆迁地块的残值。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其是梅二勇与展图公司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2014年7、8月份一天晚上,梅二勇带着王峰、于某某找其咨询帮朋友领取动迁款的事,其没教他们说什么。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2011年,其所在的展图公司开发木兰县湘江水岸小区工程项目,委托梅二勇和王峰收居民的房子和房产置换业务,2013年公司核查发现,在已与两套房产的房主郭林海、杨守山签订完置换合同后,又有两个人叫胡某某、于某某拿着该房产证,在2012年5月由王峰领着二人到公司分别领取了20万元和10万元,公司财务将钱分别汇入二人提供的银行账号中。被告人梅二勇的供述和辩解:友邦公司(后期换成展图公司)委托其负责拆迁工作,并负责签署房屋置换合同,到2011年4月,展图公司一直拖欠工人的工资,其没钱垫付了,就想到了签完合同的房照。2011年5月,其拿两本已经跟签订完房屋置换协议的郭林海、杨守山的房产证,让王峰帮其找两个人冒充所有人的亲属,王峰打电话先后找到胡某某和于某某,让胡某某冒充杨守山的外甥,于某某冒充郭林海的儿媳,分别签署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后,找开发商的会计黄某某分别领取了拆迁款,胡某某领取20万元,于某某领取10万元,款项全部交给了其。工程结束后,经法院判决,展图公司拖欠工资300多万元,至今没给。展图公司报案后,其找到一个律师咨询,律师让其把钱给房主。其让王峰找到胡某某、于某某,又找到郭某甲和杨某甲,让胡某某和杨某甲说拆迁款已给付,并伪造了一张收条,让于某某和郭某甲说拆迁款已给付,事后其分两次给了郭某甲8万元,并写了一张2011年拆迁时的收条。2011年6、7月份,展图公司与其签署了一份合同,合同是一个司法所叫冯四的起草,签字后公司把合同拿走盖章到现在没拿给其。被告人王峰的供述和辩解:其在梅二勇的公司负责签合同。2011年5月1日,梅二勇领着胡某某拿着身份证和杨守山的房照,梅二勇让其拿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告诉其写20万元,其把合同的空白项填写后分别与胡某某和开发商的财务黄某某签字。黄某某就领着胡某某去验房打款,半小时左右胡某某拿回来一张银行卡交给了梅二勇。2011年5月12日,梅二勇让其去办公室给于某某打电话,梅二勇让其拿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告诉其写10万元,其把合同的空白项填写后分别与于某某、黄某某签字。黄某某就领着于某某去验房打款,半小时左右于某某将银行卡或者是现金交给了梅二勇。胡某某冒充杨守山的外甥,于某某冒充郭林海的儿媳,2014年5、6月份胡某某出事后,9月2日,梅二勇开车拉着其与于某某去一个姓苗的律师家,之后梅二勇让其拿一个收据去公安机关证明房主收到钱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5月1日,王峰给其打电话去梅二勇的办公室,进屋后看到王峰和梅二勇在屋里坐着,王峰拿一份合同和一个杨守山的房产证,让其和开发商的人说是杨守山的外甥,然后签个房屋买卖合同,其和王峰还有开发商来的人把字签了。之后其到建行办了一张卡,开发商给其转了20万元,王峰给其打电话让其把卡送回去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5月12日,王峰给其打电话去梅二勇的办公室,王峰拿一份协议让其签字,然后王峰领其到开发商的办公室签字,之后其与王峰去建行,开发商的人转账10万元到其卡上,其当时把钱取出与王峰在建行门口将钱交给了梅二勇。2014年4、5月份,梅二勇打电话叫其去公司,其看见一个男的经梅二勇介绍知道叫郭某甲,梅二勇对其说公安机关找其就说把钱给郭某甲了。2014年8月26日,梅二勇对其说胡某某被抓让其躲几天,之后梅二勇到哈市给了其3000元钱。2014年9月2日,梅二勇拉着其与王峰到一个律师家,第二天梅二勇给了其一张收条,其就按照梅二勇说的到公安机关来了。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四五天前,梅二勇开车找到其,在车上梅二勇告诉其拿房照冒领了10万元,现在把钱给其,让其说是其让于某某取的钱,并让其写一张落款日期是2011年的收条拿给公安机关,之后梅二勇分两次给其8万元。2014年9月3日,哈尔滨市公安局给其打电话核实情况,梅二勇派车把其送到公安机关并嘱咐其不能说实话。上述证据中,各被告人及辩护人除对大部分证据基本无异议外,梅二勇及其辩护人对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认为拘留证没有具体时间,是否真实;对展图公司与张财协议书认为正好否认了钱某某的陈述,证明大量工作都是梅二勇做的;对黄某某的证言梅二勇辩称其不在现场;对牟某某的证言梅二勇称没给牟打过电话;对冯某甲、史某某的证言认为证明了双方有协议存在;对杨才的证言认为不能否定展图公司与梅二勇形成动迁协议;对苗某某的证言梅二勇辩称是苗律师让其做的,给郭某甲的8万元是赔偿金,辩护人认为不算诈骗数额;对钱某某的陈述,梅二勇认为没有威胁,也没去过工地,其辩护人认为展图公司应当知道重复领取,没有报案别有用意,民事判决印证了胁迫不能成立,陈述虚假。王峰辩护人对情况说明认为拘留证没有具体时间,且时间有误;对展图公司与张财协议书,认为动迁和拆迁是两个环节;对展图公司的情况说明认为是合作关系不是委托关系;王峰对钱某某的陈述认为表述与事实不符,没有协议证明签订协议就应该将房产证交与展图公司,且立案初始阶段只有胡某某和于某某两人。胡某某辩护人对案件来源,认为胡某某供述后才确定其他嫌疑人,属自首。于某某辩护人对苗某某的证言认为于某某没参与只是在旁边看着了。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情况说明认为郭某甲在拘留前已经交代,且时间有误。展图公司诉讼代理人对展图公司与张财协议书认为印证了拆迁承包给了杨才;对木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确认了合作协议,是受威胁签订,只是过了除斥期间;对冯某甲、史某某证言认为合同具体内容无证据证实,且展图公司否认;对冯某乙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杨才的证言认为梅二勇只负责商谈,杨才实施拆迁;对苗某某的证言认为与于某某供述不一致,苗属于提示了梅二勇;对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认为梅二勇、王峰是组织者,梅二勇威胁于某某、郭某甲作伪证。两次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另行出示了下列关于梅二勇、王峰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相关材料:木兰县看守所检举揭发材料、深挖案件材料、看守所线索转递函、被揭发检举人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于宏利故意杀人案件等相关犯罪案件的证据材料:梅二勇在与同监室犯罪嫌疑人于宏利谈话后,于宏利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梅二勇另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李明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已对李明明采取强制措施;王峰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孙悦众的藏匿地点,公安机关已将孙悦众抓获并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机关认为,于宏利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因公安机关已经破获,在现有证据下公诉机关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梅二勇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线索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与王峰提供犯罪嫌疑人孙悦众藏匿地点的行为构成一般立功。被告人梅二勇辩护人认为,梅二勇对于宏利案件的侦破起到了重要作用,做出了贡献,依法应当认定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展图公司第一次庭审中认为梅二勇劝解羁押人员及王峰的行为均是认罪悔罪表现,不构成立功,第二次庭审中认可了梅二勇、王峰的立功表现。被告人梅二勇辩护人在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年10月9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展图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木兰县人民法院关于梅二勇诉展图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民事判决。证据B、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梅二勇与展图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展图公司对梅二勇等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认为,该民事判决书证明不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对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无异议。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现概述并裁断如下:(一)被告人梅二勇是否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王峰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王峰、胡某某、于某某是否成立自首。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突出表现的。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2.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本案中,另案犯罪嫌疑人于宏利故意杀人案件属于重大犯罪案件应无歧义,但根据案件的相关卷宗证据材料看,公安机关对于宏利在刑事拘留后是根据于宏利的亲属的报案称于宏利自称杀人的陈述、在案发现场即于宏利家发现的尸源、对现场的血迹、于宏利的布面棉鞋留有的血迹与尸源进行DNA比对等相关证据提请检察机关逮捕,说明公安机关已基本掌握了案件的重要线索。虽然于宏利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确系梅二勇开导、劝说后所为,但其如实供述仅可认定为使公安机关查明了案件的详细情况,提高了办案效率,节约了办案资源,而不能认定为梅二勇提供了侦破该案件的重要线索。因而对其此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仅能对其检举李明明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依法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对于王峰提供犯罪嫌疑人孙悦众藏匿地点使公安机关得以将孙悦众抓获的行为,应属王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亦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另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中,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胡某某、王峰、于某某三人在接受第一次讯问前,公安机关均已掌握基本罪行,虽均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胡某某被传唤到案已经在公安机关的管控下,王峰、于某某虽然是主动来到公安机关,但二人到案的目的并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是为梅二勇作虚假证明以掩盖罪行,因而对于胡某某、王峰、于某某均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王峰的犯罪地位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中,被告人王峰在梅二勇的公司担任的是与房主签订合同的重要角色,其在知道梅二勇欲冒领款项以骗取展图公司财产时,仍然在梅二勇的主张下,主动打电话先后两次分别联系胡某某、于某某二人,并当面向展图公司人员证实胡、于二人系拆迁户亲属的虚假身份,使得展图公司在确信的前提下将款支付,梅二勇的诈骗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可以看出,王峰虽未获得诈骗款项,但其行为并非是简单地服从,而是主动、直接地参与,因而王峰应当认定为主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二勇、王峰、胡某某、于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甲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掩盖罪行,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本院对梅二勇辩护人关于梅二勇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王峰辩护人关于王峰系从犯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胡某某辩护人关于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某某辩护人关于展图公司监管不到位应承担部分责任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郭某甲辩护人关于郭某甲被强迫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其他关于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的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梅二勇、王峰系主犯,均应当按照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梅二勇能够检举他人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经查证属实,王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另案犯罪嫌疑人,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对梅二勇、王峰从轻处罚;胡某某、于某某系从犯,且仅分别对各自参与诈骗的20万元和10万元承担责任,依法应当对二人减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好,梅二勇羁押期间还能够做同监室人员工作,促使罪犯如实供述罪行,同时考虑到所诈骗的赃款已全部退赔,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另外,被告人梅二勇又与被害单位就双方的合同纠纷事宜已自行达成了和解,得到了被害单位的充分谅解,故依法可以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二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追缴被告人梅二勇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30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吉林省展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返还)。追缴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8万元,上缴国库(已全部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艳红审判员  史晓伟审判员  车玉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泽强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应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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