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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非诉行审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邱伟松、李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盱非诉行审字第00070号申请执行人盱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计生委)。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斩龙涧。法定代表人李桂逯,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峰、刘小龙,盱眙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邱伟松,农民。被执行人李辉,农民。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于2015年2月16日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邱伟松、李辉作出盱人计征决字(2015)第006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邱伟松征收社会抚养费9406.2元,对李辉征收社会抚养费5814.2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邱伟松、李辉未经批准于2011年6月18日非婚生育一个孩子,又于2014年1月1日生育第二个孩子,二个孩子都未办理批生手续,属违法生育。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依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邱伟松征收社会抚养费9406.2元,对李辉征收社会抚养费5814.2元,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邱伟松、李辉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主张权利,也未履行义务。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县计生委申请执行的对邱伟松征收社会抚养费9406.2元,对李辉征收社会抚养费5814.2元的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刚审判员 谢晓明审判员 樊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