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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乔春平、乔怡等与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春平,乔怡,蒋跃武,赵素芹,孟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乔春平,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系死者蒋艳超之夫。原告乔怡,女,汉族,1995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410883199502283525,住址同上。系死者蒋艳超之女。原告蒋跃武,男,汉族,1940年元月11日出生。系死者蒋艳超之父。原告赵素芹,女,汉族,1942年8月13日出生。系死者蒋艳超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吕宏祥,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孟州市人民医院法制室工作人员。原告乔春平、乔怡、蒋某、赵某诉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春平、乔怡、蒋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春平、乔怡、蒋某、赵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原告的亲属蒋艳超因患肝硬化门静脉高压、脾亢、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等病症,到被告处诊治。被告邀请郑州的专家对病人实施了“经腹脾切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该手术从5月1日9时50分开始到下午1时15分结束,术后被告称手术非常成功,但到××病人即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由于聘请的医师术后已回郑州,被告对突然出现的情况手足无措。××病人于11时30分许停止呼吸。就赔偿一事和被告协商未果,曾于2010年4月30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因故于2014年1月18日撤诉。现为了维护权益,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191.8元、误工费429.55元、护理费55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丧葬费187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870.35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为584946.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为: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以上损失的80%即467956.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因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与原告亲属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2、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3页、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①原告亲属为治疗肝硬化,门静脉高压症,脾亢,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在被告处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191.8元;②陪护一人;③手术后在该院死亡。2、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2张、食宿费票据3张,证明:①原告为去北京鉴定支出交通费1405元;②食宿费433元;③鉴定费2000元。3、原告的户口簿2页,孟州市西虢镇干沟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①乔怡出生于1995年2月28日,系蒋艳超的女儿;②蒋某、赵某系蒋艳超的父母,蒋艳超姊妹4人。被告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鉴定费和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宿费过高,在北京的出租车费用不应支持,且上述费用是因原告不当诉讼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告知书1份,证明由于原告不同意尸检,造成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2、2011年12月27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亲属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病历在上一次鉴定时已经提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称,证据1不显示告知机关和告知人是谁,也没有告知时间,且在医院告知蒋艳超是由肺栓塞引起的死亡后,死因已经清楚,同时尸检只是了解死亡原因的一种手段,在医院已经明确死因的情况下,不需要再做尸检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中没有说明医方的具体过失,受害人死亡的原因具体是什么也没有加以说明,该鉴定分析与鉴定结论之间缺乏关联性,分析过程过于粗糙,且在法院已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系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告知过原告乔春平申请尸检,但该拒绝尸检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原告的异议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但该鉴定结论中认为“孟州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存在不足”的观点应当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09年4月27日,原告的亲属蒋艳超因患肝硬化门静脉高压、脾亢、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等病症,到被告处诊治。被告邀请郑州的医疗专家对病人实施了“经腹脾切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该手术从5月1日9时50分开始到下午1时15分结束。××病人即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经该院抢救无效,于5月3日11时30分许停止呼吸后死亡。就赔偿一事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曾于2010年4月30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经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在诊疗中存在不足,但与蒋艳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以家庭意见不一××为由于2014年1月18日撤回了起诉。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本次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在听证后要求原告提供蒋艳超住院期间的主观性病历,本院要求被告提供上述病历,因被告拒不提供,该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告知本院因申请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主观性病历而终止本案鉴定。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审查费2000元、交通费1405元、食宿费433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5627.33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蒋艳超的父亲蒋某生于1940年元月11日、母亲赵某生于1942年8月13日(该夫妇共育子女四个)、女儿乔怡生于1995年2月28日。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虽然认定孟州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但认为其存在不足。具体表现在:原告亲属蒋艳超因患肝硬化门静脉高压、脾亢、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等病症,到被告处诊治,被告邀请郑州的专家对病人实施了“经腹脾切贲门周围血管离断术”,术后蒋艳超在被告处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方在患者术前对患者进行凝血四项和血小板检查,证明其已意识到血栓形成的风险及后果。××病人术后未及时复查凝血四项和血小板。由于医方术后对患者未给予足够重视,未及时观察、检查,未向患者充分告知风险及相关注意事项,提高护理等级,加强护理观察力度,医方未尽上述义务。本院认为,上述医方的“不足”之处应属于过错范畴,但该种过错于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及关联性大小均难以确定,而导××不能确定的主要因素是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拒绝进行尸检。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91.8元;2、护理费556.92元(29041元/年÷365天/年×7天);3、误工费为429.55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5、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6);6、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62001.11元(父蒋某:5627.33元×11÷4=15475.16元、母亲赵某:5627.33元×12÷4=16881.99元、女儿乔怡:14821.98元×4÷2=29643.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1-7项合计为532258.98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73225.9元(532258.98元×10%+20000元)。被告辩称,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春平、乔怡、蒋某、赵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225.9元;驳回原告乔春平、乔怡、蒋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9元,由原告乔春平、乔怡、蒋某、赵某承担6319元,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承担2000元,鉴定审查费2000元、交通费1405元、食宿费433元,由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