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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富珍等诉高恒等其他特殊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珍,马某甲,马玉,马明会,马明巧,高恒,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王富珍,女,生于1969年10月18日。原告马某甲,男,生于1998年3月8日。原告马玉,女,生于1988年8月15日。原告马明会,女,生于1991年7月15日。原告马明巧,女,生于1994年2月28日。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书举,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恒,男,生于1986年2月25日。委托代理人申开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负责人刘源,经理。原告王富珍、马明保、马玉、马明会、马明巧诉被告高恒,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五月八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珍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书举,被告高恒的委托代理人申开廷,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尚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五原告的亲人马学华乘坐黄朝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以古镇往场坝镇方向行驶,12时45分许,车行至镇雄县以古镇以古村田坝组路段时,与被告高恒驾驶的云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学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恒、黄朝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学华死亡后,被告高恒支付了1万元丧葬费,黄朝金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之后,死者家属多次向二人索赔,但二人认为高恒的摩托车在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由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赔偿马学华的死亡赔偿金。故诉求法院判决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本案中高恒和黄朝金都属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并可以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2个月高恒的亲属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所以诉讼费我公司也不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口简况表,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属农业家庭户口。2、镇公交认字(2015)第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黄朝金、高恒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马学华户口证明,注销证明,以古镇比道角村证明一份,以古镇彝族苗族镇卫生院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书,拟证明死者基本情况,死亡原因,户口注销时间。4、云C**﹡﹡?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高恒。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高恒,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和被告高恒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依职权对黄朝金作了问话笔录,黄朝金陈述,“马学华是坐在我的摩托车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死亡的,我受伤后在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三千多元。马学华死亡后,我垫付丧葬费3万元,高恒垫付了丧葬费1万元,对这起交通事故,我不向法院起诉,垫付的安埋费,不管是否应返还多少给我,我都不要。”原告、被告对该份问话笔录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对黄朝金的问话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9日,马学华乘坐黄朝金驾驶无号牌“钱江”牌摩托车从以古镇往场坝镇方向行驶,12时45分许,当车行至以古镇以古村田坝组路段时,与高恒驾驶的云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学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镇公交认字(2015)第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黄朝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驾车人高恒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恒支付丧葬费1万元,黄朝金支付丧葬费3万元。云C**号摩﹡﹡托车在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高恒,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时止。另查明,死者马学华出生于1968年8月15日,其妻王富珍,生有子女马明会,马明巧,马玉和马明保,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云C**号﹡﹡摩托车的被保险人高恒无驾驶资格,2015年5月8日,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之亲属马学华乘坐黄朝金驾驶的摩托车与高恒无证驾驶的云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五原告之亲属马学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朝金、高恒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恒驾驶的摩托车相对于马学华乘坐的摩托车,马学华属于第三方,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因此,五原告要求高恒所有的云C**﹡﹡号摩托车投保的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辩称,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高恒和黄朝金属无证驾驶,原告诉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请求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赔偿,且案发时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是事故发生2个月后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也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诉讼费保险公司也不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原告损失后,可向被告高恒进行追偿,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富珍、马明会、马玉、马明保、马明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沈丽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琛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