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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5日被逮捕,后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于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外逃,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大街河南路段处与磐石市出租车司机杨某某驾驶的吉B7T6**号轿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4毫克。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大街河南路段处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吉B7T6**号出租车相撞,致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4毫克。经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5日,宋某某在磐石市医院治疗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孟宪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