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王华山、刘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刘海燕,女,1970年3月4日出生。被告王华山,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刘素芝,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原告刘海燕与被告王华山、刘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山、刘素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有一防盗门厂,生产防盗门,原告加工镀锌。在业务往来中,被告借原告款37000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限期半年还清,写有借条,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华山、刘素芝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7000的事实。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被告王华山、刘素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开办一防盗门加工厂,原告为其生产的产品镀锌,业务来往中双方相互熟悉。2013年1月25日,被告因进料借原告现金37000元。约定期限半年还清。在被告家中,由王华山给原告书写了借据一份,被告刘素芝在场并在借据上签了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二被告借原告现金写有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借款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应偿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山、刘素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燕现金37000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华山、刘素芝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新审 判 员 张春英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素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