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翠梅、赵培蓉诉赵尊河、赵尊海、江源区正岔街道森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梅,赵培蓉,赵尊河,赵尊海,江源区正岔街道森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533号原告王翠梅,女,满族,住通化市组。原告赵培蓉,女,汉族,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藏莉,系江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赵尊河,男,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赵尊海,男,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江源区正岔街道森工村村民委员会,驻白山市江源区。负责人王存忠,系江源区正岔街道森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晓宇,系该村村委会委员。原告王翠梅、赵培蓉诉被告赵尊河、赵尊海、江源区正岔街道森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志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被告赵尊河、被告赵尊海及赵尊水与赵久松系父子关系。1983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赵久松为代表的农户承包了森工村5.7亩承包地。1986年原告王翠梅与赵尊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赵培蓉。1999年赵尊水去世。第一轮土地承包结束后,赵久松与森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0400133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3.5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赵尊河与森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0400133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2.2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王翠梅、赵培蓉在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不是未共同承包经营权人。二原告既没有实际取得原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也未在江源区森工村实际取得其他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当向当地政府申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翠梅、赵培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翠梅已缴纳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廉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