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邯郸市煤气公司与磁县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邯郸市煤气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田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校林,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站(以下简称磁县路政站)。住所地:磁县磁州路东端路南。法定代表人:贾利军,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于华平,该单位副站长。委托代理人:金鹏飞,该单位路政员。原告邯郸市煤气公司与被告磁县路政站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煤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校林,被告磁县路政站的委托代理人于华平、金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邯郸市煤气公司诉称,原告因天然气输配工程,需要在被告管理下的成峰公路埋设天然气管道,经双方协商后于2010年8月4日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确定施工地点后,会同甲方(被告)管理人员共同进行勘验,依照河北省交通厅、物价局文件规定,一次性缴纳占用公路用地补偿费170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4)年磁交公赔字(14040011)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2014年5月28日又发出(2014)年磁交公催字(14040011)号《催告书》,要求原告缴纳2013、2014年度占路及公路用地费87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路政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确认原告不应向被告缴纳公路路政赔(补)偿款876000元。被告磁县路政站辩称,原告向被告缴纳的170000元,只是施工期间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补偿费,并非原告所称永久占用公路及公路用地的费用。收取公路路产赔偿费是一种行政行为。而我单位恰恰是收取公路路产赔偿费的唯一单位,代表的是公权力,并非原告所称的民事权利,故向原告作出的处罚是合理合法的。且该案件已经法院出具的(2014)磁行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磁行执字第57号执行通知书,对我站作出的(2014)年磁交公赔字(14040011)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天然气输配工程,需要在被告管理下的成峰公路15KM+640M-21KM+800处埋设天然气管道,经双方协商后于2010年8月4日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原告)确定施工地点后,会同甲方(被告)管理人员共同进行勘验,依据河北省交通厅、物价局冀交公字(1998)48号文件之规定,一次性缴纳占用公路用地补偿费共计十七万元整(170000元),此款有河北茂祥燃气输送有限公司支付,有甲方(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2010年8月12日,河北茂祥燃气输送有限公司向被告缴纳了公路用地补偿款170000元,2010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许可证。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4)年磁交公赔字(14040011)号《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2013、2014年度占路及公路用地费876000元,并载明原告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5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2014)年磁交公催字(14040011)号《催告书》,要求原告履行(2014)年磁交公赔字(14040011)号《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和催告书既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原告未履行上述通知书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了(2014)磁行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磁行执字第57号执行通知书,确认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合法,并责令原告履行通知书确定的缴款义务。以上事实,有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公路路产赔(补)偿通知书和催告书、双方的协议书、被告的收款收据、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和许可证、河北茂祥燃气输送有限公司的证明、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行执字第57号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所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面行政职权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辖区内行使路政管理职能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公路行使路政管理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占用公路用地的行为作出的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的救济途径符合行政行为的基本要素,且本院的裁定书对被告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确认合法。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条规定是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行为作出的规定,与本案争议是占用公路用地的补偿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煤气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6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邯郸市煤气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书宝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