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何某。被告:刘某。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晓,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晨晨,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沉迷网络,没有尽到作为一名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4年9月3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抚养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何某提供证据如下:1.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曾起诉离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情况。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号证据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是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晓,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晨晨,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9月3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15年5月4日原告何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虽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何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晓长期随被告刘某生活,次女刘晨晨长期随原告何某生活,不改变刘晓和刘晨晨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刘晓宜随被告刘某生活,刘晨晨宜随原告何某生活,抚养费均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刘晓随被告刘某生活,次女刘晨晨随原告何某生活,抚养费均自理。每月的第一个周日上午8时至下午5时系原、被告相互探视随对方生活女儿的时间,原、被告相互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海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庆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