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商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陈勇与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235号原告陈勇。委托代理人顾小平,东台市曹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袁付春。原告陈勇诉被告兴化市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传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诉称,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在承建大丰市水立方工程和上海农场饲料厂工程过程中向我购买水泥,共欠我货款193840元,并由其大丰分公司经理苏长青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经多次索要,但被告未按规定期限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华货款193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泰公司未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苏长青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勇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2014、8月底前结清”,该借条除苏长青签名外,还加盖了被告公章;2、2014年11月29日,苏长青以“上农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结帐单一份,结帐单载明,陈勇供应水泥93840元,已付款30000元,尾欠款63840元,结帐单由苏长青个人签名。上述证据1、2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3840元。3、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在大丰设立分公司,苏长青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大丰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有被告的公章和苏长青的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载明的是借款,原告主张为货款依据不足,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有苏长青的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有苏长青的签名,没有被告公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为被告所欠,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苏长青为被告大丰分公司负责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设立大丰分公司,负责人苏长青。2014年6月22日,苏长青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勇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2014、8月底前结清”,该借条除苏长青签名外,还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当庭陈述,该欠款实际为大丰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水泥款,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11月29日,苏长青以“上农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结帐单,结帐单载明,陈勇供应水泥93840元,已付款30000元,尾欠款63840元,苏长青个人签名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农项目部”为被告设立。本院认为,1、2014年6月22日,苏长青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原告当庭陈述与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载明的欠款实际为货款,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苏长青以“上农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结帐单,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上农项目部”为被告设立,故原告主张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的依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陆传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