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喜军与被上诉人崇信县东信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军,崇信县东信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5日,甘肃省庄浪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信县东信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喜军因与被上诉人崇信县东信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信牧业公司)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8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份,省上领导到双联扶贫点南湖镇石阳村与村民座谈,经征求村民意见,确定养牛项目作为石阳村的双联扶贫项目。由村民自愿报名,村、镇选定养牛户,然后由县政府出资,镇政府负责为选定的养牛户修建牛舍,省政府办公厅联系西开集团为养牛户提供架子牛、技术及饲料,并联系省建行为养牛户贷款,由西开集团担保并管理该资金的使用。后确定了被告王喜军等八户村民,通过南湖镇政府与王喜军等8户养牛户达成口头养牛协议:原告“三供、两包”,即原告对养牛户供架子牛、供饲料、供技术;“两包”即:包销售,架子牛出栏必须由西开集团子公司东信牧业公司收回,养牛户不能随意变卖;包最低收入,架子牛出栏原告收回后,养牛户每头牛最低收入500元。之后,西开集团依协议聘请了农牧业专家亲临现场指导养殖青贮技术,并由东信牧业公司提供担保,协调中国建设银行甘肃分行为农户提供贷款。省建行的贷款直接发放给西开集团,养牛户的贷款申请如被批准,省建行给养牛户发信息通知,西开集团的子公司东信牧业就为养牛户供牛。2012年8月份,王喜军给村支书谎称收到贷款申请被批准的信息,村支书便于2012年9月13日给王喜军发放了8头架子牛,入场重量为2660千克,2012年9月19日再次给王喜军发放了36头架子牛,入场重量为10375千克,前后两次发放44头架子牛(红牛),总重量为13035千克;另,西开集团于2012年10月27日给王喜军供果渣饲料3750千克(入场重量),2012年9月20日给王喜军打饲料款10万元,支手续费25元。2012年农历12月,王喜军未给西开集团打招呼私自向柳双银出售架子牛20头,得出售款16万元;2013年3月,王喜军又与他人一起在山东购进未经检疫的16头花牛,后所进花牛患传染性口膜炎,传染给西开集团所供架子牛,牛开始陆续病死,王喜军见此情况,便将已死和未死牛卖于他人,到2013年6月,王喜军的牛场已无牛。王喜军认为牛患“口蹄疫”,属疫情,协议中有原告“供技术”的约定,此疫情造成的损失应由东信牧业公司承担,况且他是为了东信牧业公司“包最低收入”的承诺来养牛的,现在自己损失严重,故拒不给付西开集团资金。2013年10月14日,西开集团子公司东信牧业公司以王喜军涉嫌诈骗向庄浪县公安局报案,10月22日,庄浪县公安局对王喜军涉嫌诈骗立案侦查,2013年10月31日,王喜军向西开集团还款5万元。2014年2月17日东信牧业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王喜军返还其牛款、饲料款、现金及利息损失共计516242.16元(包括已付5万元)并由王喜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判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东信牧业公司是否属适格原告;2、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3、王喜军欠款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东信牧业公司是否属适格原告的问题,原判认为,尽管王喜军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养殖回收协议是其与南湖镇政府订立的协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东信牧业公司为王喜军供架子牛、饲料以及资金,王喜军亦多次与东信牧业公司协商相关事宜,王喜军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显示收到的是西开集团的架子牛、果渣,据此,可认定王喜军是明知其是与东信牧业公司达成的架子牛养殖回收协议,且符合实际,其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东信牧业公司属本案适格的原告,南湖镇政府只是该项目的协调单位。关于东信牧业公司和王喜军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原判认为,东信牧业公司通过南湖镇政府向村民提出“三供、两包”的养牛意向,从订立合同的角度讲是东信牧业公司订立养殖回收合同的要约邀请,王喜军在村镇两级报名,是对要约人的要约邀请同意的回复,是承诺。王喜军被选定为该项目养牛户时,双方养殖回收合同即成立,但该合同尚未生效,直至养牛户在省建行的贷款申请批准后,附加条件成就,合同生效。2012年8月份,王喜军为了自己的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村支书谎称已收到贷款申请批准的信息,村支书便向王喜军发放了架子牛、果渣。之后东信牧业公司向王喜军打款、催要欠款的行为表明其对王喜军行为的追认,双方养殖回收合同生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东信牧业公司向王喜军供牛、饲料、技术,王喜军的义务是对牛进行正常饲养,待牛育成后向东信牧业公司交付牛,而其私自将西开集团提供的架子牛出售他人,��私自从山东购买花牛,未经检疫与红牛混养,以致传染性口膜炎流行,对此,王喜军应承担违约责任;西开集团在“三供”中有供技术的承诺,但在王喜军牛场传染性口膜炎流行时未有作为,亦存在违约,因此,对其要求计算欠款利息、资金监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喜军的欠款数额核算问题,原判认为,架子牛、果渣的重量因双方未有约定,依交易习惯,应以入场称重核算,单价应执行市场价,东信牧业公司诉称市场价为每公斤23元,但其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在供牛时又未经王喜军确认,故不能以其单方报价核算,而应参照王喜军向舍红元出售15头红牛时的单价每公斤18.6元计价。如此核算,王喜军欠款数额是347351元(其中牛款242451元、果渣款4875元、现金100025元),扣减王喜军已给付的5万元,尚欠2973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喜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东信牧业公司欠款297351元;二、驳回东信牧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王喜军上诉称:一、上诉人养的牛是南湖镇政府提供的,和西开集团没有关系。2013年9月,南湖镇政府为先后为上诉人提供了44头红牛。牛送来后,没有打价、没有上保险、没有签合同,政府干部承诺为养牛户提供“三供、两包”,并给每户提供100头牛和5万元的无息贷款。二、上诉人饲养的牛生病时东信牧业公司没有尽到帮助治疗的义务,牛死后没有权利前来要求赔偿。三、联村联户的牛都有保险,上诉人养的牛却没有,上诉人不应该承担牛全部死亡的责任。四、一审法院2014年9月11日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的日期却是2014年6月28日,且在东信牧业公司未起诉时就违反程序四处“以职权调查”,明显偏袒对方。故请求撤销庄浪县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东信牧业公司答辩称:当时我公司没有和王喜军签书面合同是认为王喜军具有农民的善良本性,不会私自变卖架子牛。王喜军未从建行贷到款却领去了我公司的架子牛,又未尽到协议约定的饲养义务,致架子牛全部死亡,王喜军现在欠我公司牛款不还,却到处状告我公司。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对本案定性为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正确。2012年3月,东信牧业公司与王喜军就“双联扶贫养牛项目”达成口头协议,东信牧业公司“供架子牛、供饲料、��技术,包销售、包最低收入”,同年9月起,王喜军先后从西开集团领取了44头架子牛和一车果渣,同时出具了有其签名的收条,且在2013年11月15日庄浪县公安局水洛刑警队对王喜军询问时,王喜军也承认是西开集团为其提供了架子牛和饲料款,故东信牧业公司作为西开集团的子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参与人,属本案适格的原告,南湖镇政府只是该项目的协调单位,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关于本案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因王喜军与东信牧业公司之间的养殖回收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三供两包”协议,东信牧业公司应承担回收架子牛的义务及市场价回落的风险,而王喜军从领走架子牛开始,就应承担起对44头架子牛饲养的义务。若架子牛出栏后东信牧业公司违反包销义务不回收,导致架子牛价值减少或灭失,是东信牧业公司的责任;若王喜军履行了饲养义务,架子牛因非人��原因产生疾病死亡,也应由东信牧业公司承担养殖风险。但本案中,从王喜军所饲养架子牛的患病时间及其他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架子牛价值灭失首先是王喜军违约私自出售所致,另一原因是混养未经检疫的花牛,改变了架子牛的饲养环境,致使剩余架子牛全部生病,东信牧业公司无法回收出栏牛,养殖回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王喜军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青贮饲料的投入,本应在王喜军养殖架子牛出栏回收时得以补偿实现,但因王喜军的过错不能实现,因此,王喜军应当向东信牧业公司偿还架子牛款和饲料款。至于东信牧业公司在架子牛患病期间未尽到提供技术的义务,对损失的扩大确有部分责任,原判未支持其要求欠款利息及资金监管费用的请求,已让其承担了相应违约责任。对于王喜军提出所养架子牛没有保险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不能提供相���证据证明谁是为牛买保险的义务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判程序问题,经本院查明,原审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属打印错误,原审法院已通过“(2014)庄民初字第80号”裁定书进行了补正。东信牧业公司一审起诉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相应调查询问都是在立案之后进行的。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王喜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王喜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